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玲、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玲,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玲,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行长。上诉人何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原审被告熊建辉、何燕、温成全、四川瑞享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469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玲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系错误裁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与何玲、熊建辉签订《借款合同》,与何燕、温成全、四川瑞享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前述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系民生银行,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何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