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支宗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峰,支宗春,XX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宗春,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宗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青,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支宗春及原审第三人XX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支宗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支宗春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海峰不否认支宗春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否则,支宗春不可能将房屋处分给XX青,XX青更不可能将房屋处分给王海峰用以以房抵债。本案证据能证明王海峰与XX青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海峰与支宗春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支宗春亲笔书写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王海峰现金伍万元整,交款人王海峰,收款人XX青,注支宗春代签代收”。根据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以及XX青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海峰自始至终是与XX青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关系,王海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支宗春的5万元,仅仅只是支宗春系代收人,收款人是XX青。一审无视该收据上记载的王海峰、XX青、支宗春的法律地位,认定王海峰与支宗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海峰汇给支宗春的5万元是向支宗春支付的房款,不仅改变了基本事实,更与证据内容不符。支宗春辩称,支宗春与王海峰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内容清晰,主体明确,即出卖人为支宗春,买受人为王海峰。房屋坐落、面积、价款确定,转移处分权时间明确,违约责任确定。协议内容完全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支宗春与王海峰���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海峰的上诉请求。XX青述称,支宗春、王海峰之前不认识。支宗春在中宁有套房子要卖,但又卖不上好价,支宗春让XX青原价顶掉,房屋顶了40万元,由XX青给支宗春付房款,XX青给支宗春打了欠条,欠支宗春房款35万元,下差5万元,王海峰出了5万元交给支宗春。如果支宗春、王海峰不签订顶房协议,售楼部手续办不出来,所以支宗春、王海峰签订了顶房协议。支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海峰向支宗春支付房款3503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海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经XX青介绍,支宗春、王海峰签订《抵房协议》1份,约定:支宗春将其位于中宁杞商福邸某房屋出售给王海峰,面积117.75平米,每平米售价3400元/㎡,房屋总价400350元;支宗春承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海峰,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此房的出售由王海峰负责,支宗春、王海峰签订此出售协议不得随意变更,如出现变更造成经济损失,由毁约方承担全部损失等内容。同日,支宗春给王海峰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海峰现金伍万元整,交款人王海峰,收款人XX青,注支宗春代签代收”。2014年12月4日,王海峰通过银行转账向支宗春支付房款5万元,对下剩房款35035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支宗春、王海峰虽签订的是抵房协议,但协议内容是支宗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海峰,并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王海峰向支宗春支付房款5万元,支宗春协助王海峰办理了房屋相关手续,王海峰又将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后,没有及时向支宗春付清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王海峰的答辩和XX青的述称均能够说明支宗春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故对支宗春要求王海峰支付下欠房款350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XX青介绍支宗春、王海峰认识,但未与支宗春、王海峰任何一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海峰以涉案房屋是XX青从支宗春处取得后,又将该房屋抵顶欠款,其与支宗春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支宗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宗春房款350350元。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王海峰负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海峰、支宗春、XX青的陈述,结合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支宗春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事实。王海峰与支宗春签订《抵房协议》的内容明确载明支宗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海峰,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等。从该协议内容能看出支宗春系出卖人,王海峰系买受人,王海峰与支宗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海峰应向支宗春支付房款。王海峰提出涉案房屋系XX青用以抵顶其欠款,其与支宗春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不应向支宗春支付房款的上诉主张,与其和支宗春签订的《抵房协议》的内容不符。综上所述,王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上诉人王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