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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霍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记,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2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霍记驾驶车牌号码为豫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汝南县金铺镇实惠多超市门前驶入金铺东西街时,与路边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周某受伤,行人李某死亡。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汝公交认字[2017]第4117272017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李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霍记及车主关永亮与被害人李某亲属刘保庆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向被害方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5000元,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霍记妻子鲁二艳及孙小三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38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共计193000元均已履行完毕。事发后,被告人霍记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霍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汝公交认字[2017]第4117272017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记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记庭审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霍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