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龙彩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龙彩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诉讼代表人:陶振雄,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村民。诉讼代表人:曾祥文,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聚双,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彩元,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巷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龙彩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巷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曾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梁聚双、被上诉人龙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巷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592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2013中巷组分集体土地各户名单》中签字并领取转让费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土地转让协议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的村民领取转让费,并没有具体告知该土地转让费的具体性质,被上诉人只是匆忙召集村民,告知其签名就可以领取费用,隐瞒了该费用的具体性质及来历,不知真相的村民纷纷签字领取费用,由此看出,被上诉人采取欺诈隐瞒的方式让村民领取费用的做法,并不能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过于草率,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彩元辩称,土地本身是被上诉人从生产队要的,生产队把土地给被上诉人需要村民签字,村民一致同意后被上诉人才得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化征地工作组决定征收中巷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9.167亩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2013年7月10日,融水镇水东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水东村下龙屯中巷组集体土地转给个人证明》,内容为:“自治县城镇化征地工作组: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东村下龙屯中巷组作为我县城镇化建设项目用地。经城镇化征地工作组实地测量并经水东村民委、各村民小组长共同签字确认,现有下龙屯中巷组集体土地2.073亩(地块编号为C150-2:1.473亩,C119-2:0.200亩,C153-4:0.400亩),经下龙屯中巷组全体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协商,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签字同意,并经过水东村民委同意,将该总面积2.073亩土地转到我小组村民龙彩元户,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请自治县城镇化征地工作组尽快办理征地手续为盼。特此证明。水东村民委(章盖)”。中巷村民小组村民杨大义等34户在上述《关于水东村下龙屯中巷组集体土地转给个人证明》上签字。在34户中,有叶彦山等13户户主因外出打工等原因本人不能签字,由其家人或者他人代签。中巷村民小组与龙彩元达成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意将集体土地2.062亩的使用权转让给龙彩元。根据融水苗族自治县的征地政策,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将所征土地面积的10%用地返还被征地户,被征地户按总征地面积90%计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新农村建设补助费,如果被征地户不要返还地,则按返还地每0.1亩80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因此,本案返还地0.2亩的价格是160000元。龙彩元与中巷村民小组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融水城镇化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新农村建设补助费三项合计72344.87元,并获得返还地0.2亩。龙彩元支付返还地0.2亩的160000元及上述72344.87元二项合计232344.87元给中巷村民小组,中巷村民小组将该款汇同叶仲山案的238811.87元、龙志辉案的595004.42元总合计1066160.70元分给全屯各户,全屯计有李绍升等36户户主均在《2013中巷组分集体土地各户名单》上签字领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巷村民小组与龙彩元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本案双方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城镇化征地工作组实地测量并经融水镇水东村民委员会、各村民小组长共同签字确认及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协商,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签字同意,将集体土地2.073亩使用权转让给龙彩元,虽然当时有叶彦山等13户户主本人不能签字,由其家人或者他人代签,但是在中巷村民小组分发土地转让费时该13户户主均在《2013中巷组分集体土地各户名单》上签字并将土地转让费领取,可见该13户户主事后均认可中巷村民小组与龙彩元之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此,中巷村民小组与龙彩元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巷村民小组与龙彩元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中巷村民小组请求判决确认其于2013年7月10日与龙彩元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诉讼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为: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吴海森、吴海林、李宵帆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海森、吴海林、李宵帆没有在《关于水东村下龙屯中巷组集体土地转给个人证明》上签字,而是别人代签的,且领钱签字主要是针对领钱的事实不是对原来合同签字的追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吴海森、吴海林确实是其父亲代签的是事实,因为他们住得比较远。对于李宵帆的签字被上诉人不记得是李宵帆自己签字还是其姐姐签的,总之不是李宵帆签字就是其姐姐签字。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一审查明的“经下龙屯中巷组全体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协商,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签字同意,并经过水东村民委同意”有异议,因为没有开过村民会,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有13人是代签的。2、三案中“在34户中,有叶彦山等13户户主因外出打工等原因本人不能签字,由其家人或者他人代签。”有异议,合同签字存在代签的行为,不是本人的签字更不是其是意思表示,所以不可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提出“下龙屯中巷组全体村民小组并未召开会议”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且一审查明的“经下龙屯中巷组全体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协商,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签字同意”是《关于水东村下龙屯中巷组集体土地转给个人证明》里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仅系对该《证明》内容进行列明,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叶彦山等13户户主签字为代签,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关于水东村下龙屯中巷组集体土地转给个人证明》里有13户户主的签字系家人或者他人代签,并不是该13户户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提交的对吴海森、吴海林、李宵帆的询问笔录里仅可以看出,吴海森、吴海林、李宵帆仅认可《证明》不是其签字,并未对中巷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提出否定意见,而吴海森、吴海林、李宵帆均在《2013中巷组分集体土地各户名单》上签字并将土地转让费领取,可视为其三人事后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便是该三人不同意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而在《关于水东村下龙屯中巷组集体土地转给个人证明》上签字的村民总数减掉该三人后的数量亦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加之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城镇化征地工作组实地测量并经融水镇水东村民委员会、各村民小组长共同签字确认,因此,中巷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村下龙屯中巷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 冰审 判 员 侯雪山审 判 员 谭皓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