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向海军与杨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军,杨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011号原告:向海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居民,住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梅,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耿,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居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向海军与被告杨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梅、被告杨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向海军申请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扣留了湖北广沛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杨耿的工程款519969.5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96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恩施市白果等两个乡镇实施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第四标段由湖北广沛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转包给原、被告施工完成。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在剩余工程款899939.06元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9969.5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耿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合伙做工程属实。第二,双方合伙的工程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双方的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向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结算清单说明》《应付工程款明细3352000(审计未定)》等证据,被告杨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耿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海军(乙方)与被告杨耿(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乙方参与由湖北广沛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沛公司)中标的恩施市白果等两个乡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的施工(中标价为3677728.03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570000元为支付购买金,并共同出资2086908元(即各出资1043454元)完成该项目,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共同注入新的资金(平均出资);合作期间,由甲方的项目负责人担任合作期间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的财务人员由甲方派驻,负责本工程的相关财务工作;扣除人工工资、水电、机械设备、办公费用、税费及甲乙双方支付的570000元费用等一切成本后的净利润按甲方56%、乙方44%的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杨耿向原告向海军出具了《合作协议结算清单说明》,其内容为“项目名称:恩施市白果等两个乡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四标段。建设单位: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施工单位:湖北广沛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时间: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8日。工程中标价:3677728.03元。最终审计价:3362466.80元。公司已支付杨耿工程款:2462627.74元。剩余工程款:899939.06元。根据合作协议,以上结算清单内容属实,因在广沛公司已领走工程款242627.74元,剩余工程款899939.06元中,应支付给向海军大写伍拾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伍角零分(小写:519969.50元)。此据属实。杨耿(签名捺印)2016.10.10”。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广沛公司向原告向海军出具了《应付工程款明细3352000(审计未定)》,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恩施白果等两乡镇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4标”,中标价为“367.77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4日,广沛公司已向杨耿拨付工程款2462627.74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海军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海军表示:“该工程是由恩施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招投标,由广沛公司中标,广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杨耿,实际上由我和杨耿合伙完成施工。”被告杨耿承认原告向海军所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合作协议结算清单说明》证实双方已就结算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案涉工程是由广城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杨耿,然后由原、被告合伙施工完成;广沛公司向原告向海军出具了《应付工程款明细3352000(审计未定)》,其中载明项目名称及中标价,广沛公司向杨耿拨付工程款2462627.74元,由此可见,广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耿,然后由原、被告合伙施工完成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杨耿出具的《合作协议结算清单说明》,明确记载中标价3677728.03元、最终审计价3362466.80元、广沛公司已支付杨耿工程款2462627.74元、剩余工程款899939.06元、应付向海军工程款519969.50元,被告杨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向海军支付工程款519969.50元。原、被告双方未工程款的支付须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况且被告杨耿向原告向海军出具的《合作协议结算清单说明》已经载明了最终审计价,因此被告杨耿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向海军工程款5199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交纳4500元,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杨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