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忠海与郭忠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海,郭忠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256号原告郭忠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忠洋,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郭忠海与被告郭忠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海及委托代理人廖国云与被告郭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海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郭忠洋与其等十余人挂靠陕西省紫阳县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从事矿产开发生意,2010年6月21日该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体井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份,由于山体滑坡发生事故,导致于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终止,当时刘明福作为十余合伙人的负责人和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二人代表紫阳县矿业有限公司与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终止协议签订后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因《合同终止协议》原件在原告手中,2014年9月8日,被告郭忠洋找到郭忠海让其将《合同终止协议》原件交给他,由他去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钱,并出具收条一张,因协议约定只认原告郭忠海,2014年9月26日,原告郭忠海为被告郭忠洋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郭忠洋代替郭忠海接受其余款项,并将余款汇入郭忠洋银行账户,被告接受委托后拒不履行受托义务,一直未去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钱,后原告要求将合同返还由原告去催要欠款,但被告既不同意返还合同原件又不去催要欠款,为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合同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原件返还给原告。被告郭忠洋辩称,其与原告郭忠海等十余合伙人的负责人是刘明福,《合同终止协议》应当放在刘明福手里,不应当放在原告郭忠海手里。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郭忠海与被告郭忠洋等十余合伙人挂靠陕西省紫阳县矿产开发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做矿产开发生意。刘明福系十余合伙人的负责人,郭忠海是管理人员。2010年6月21日,陕西省紫阳县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体井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份,由于矿体滑坡发生事故,导致与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终止,当时刘明福与原告郭忠海作为紫阳县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因《合同终止协议》原件在原告郭忠海手中,2014年9月8日被告郭忠洋找到原告郭忠海让其将《合同终止协议》原件交给他,由他去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钱,并出具收条一张,因协议约定只认原告郭忠海,2014年9月26日,原告郭忠海为被告郭忠洋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郭忠洋代替郭忠海接受其余款项,并将余款汇入郭忠洋银行账户,被告郭忠洋接受委托后,去找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钱未果。原告郭忠海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授权委托书和《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郭忠海作为委托人,被告郭忠洋作为受托人,原告郭忠海委托被告郭忠洋持《合同终止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催要欠款但被告郭忠洋催要无果,现原告郭忠海主张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郭忠洋返还《合同终止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原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忠洋辩称,《合同终止协议》应放在负责人刘明福手里,不应该放在原告郭忠海手里。因被告辩称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通过合伙人表决,放在谁手里,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忠海与被告郭忠洋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郭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忠海《合同终止协议》原件(即紫阳县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茂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原告郭忠海委托被告郭忠洋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