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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管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邵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滨海大道2288号。法定代表人:管建忠。上诉人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合同编号:ZJJHT-SJSB081010)中明确约定“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载明“合同签订地点浙江省嘉兴市”。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在其公司原办公地嘉兴市南湖区签订的,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合同编号:ZJJHT-SJSB081010)需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嘉兴市南湖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涉案合同(合同编号:ZJJHT-SJSB081010)签订于2008年10月1日,合同当事人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嘉化泛柯化工有限公司,且浙江嘉化泛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海盐县海盐大桥经济开发区A10路北B12路东,而非嘉兴市南湖区。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合同编号:ZJJHT-SJSB081010)的实际签订地,应承担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