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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青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青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49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孝义街道办孝南村。法定代表人:李亚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青利,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与张青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张青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青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瑞元公司货款24万元;2.依法判令张青利赔偿瑞元公司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张青利以55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的烘干设备。但张青利违约既不支付货款也不提货。张青利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7年1月2日,合同依法应予终止,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组织验收、发货、安装、调试”义务,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依法解除;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瑞元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应依法驳回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张青利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瑞元公司退还张青利货款33万元、双倍定金22万元、赔偿违约金16.5万元。支持张青利的反诉请求。瑞元公司针对张青利的反诉辩称,张青利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支持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张青利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瑞元公司与张青利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张青利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瑞元公司定金11万元,订购瑞元公司设备全套预埋件一组、进出料输送机架二架、烘干机筒全套设备、喷煤炉筒,时产60吨左右,水分12%,价款总计55万元,以下本合同款到生效;瑞元公司收定金后十日内在瑞元公司交货,张青利在瑞元公司具备发货条件时付款22万元,并按合同工艺配置方案验收,签定验收证明,货物自提或委托瑞元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瑞元公司承担;瑞元公司指派专人指导安装,组装完毕,张青利支付货款22万元;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款30%的违约金,如达不到条款一所要求技术产量,退款退货;双方签字盖章、瑞元公司收到张青利定金后生效;合同有效期限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等。合同签订后,张青利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金融机构汇款支付瑞元公司11万元。2016年1月27日,瑞元公司将设备全套预埋件一组、进出料输送机架二架送达张青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瑞元公司提交《供方代办货运委托书》、《催提货通知书》,拟以证明:张青利将其所购货物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瑞元公司运输;瑞元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书面通知张青利交款提货,但张青利未交款,构成违约。张青利对瑞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张青利既未委托瑞元公司代办运输,也未收到过瑞元公司的书面通知。张青利提交其与宋继军的电话录音、宋继军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其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以证明:2016年2月1日,瑞元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办人宋继军电话联系张青利提货;2016年2月2日,双方组织车辆至瑞元公司提货,张青利与宋继军协商:先装货,后付款;运费为2万元,由瑞元公司承担,从此次付款22万元中扣除,张青利仅付货款20万元即可,货到后由张青利代为支付运费;当货物行将装车完毕,宋继军借口欲以离开装货现场,张青利让宋继军出具收款手续,宋继军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山西新绛县张青利煤泥烘干机筒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银行凭具为准。宋继军2016、2、2.”的《收据》一份交予他人,待张青利付款后将《收据》交给张青利,后张青利经金融机构汇款支付瑞元公司19.9996万元,他人将《收据》交给了张青利;货物装车完毕后,有人在瑞元公司拦车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否则不予放行,致张青利提货未果;瑞元公司违约不予发货,应支持张青利的反诉请求。瑞元公司对张青利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张青利仅支付了20万元,未支付《收据》约定的22万元,构成违约,是导致瑞元公司不能履行发货义务的原因。因提货车辆未被放行,有人报警,巩义市公安局孝义路派出所于2016年2月3日0时38分出警,后认定“双方因买机械设备,厂方说买家没把钱付够,发生纠纷。”并作出“告知双方法院解决”的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瑞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张青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瑞元公司与张青利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张青利即支付瑞元公司定金11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于签订当日即行生效,瑞元公司依约应于此后十日内交货。张青利于2016年2月2日组织车辆到瑞元公司提货,应视为张青利未委托瑞元公司代办运输,此时瑞元公司具备发货条件。此时瑞元公司依约应承担张青利提货的运费,张青利依约应支付瑞元公司货款22万元。在张青利支付货款19.9996万元、瑞元公司没有支付张青利运费的情形下,瑞元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宋继军给张青利出具《收据》,双方并在瑞元公司将货物装车提货,致对张青利举证《收据》证明的双方又约定张青利提货支付瑞元公司货款20万元、运费由张青利承担的问题,本院应予采信。在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后,瑞元公司以张青利未付够货款为由,未将张青利已装货车辆放行,即未履行供货义务,瑞元公司构成违约。瑞元公司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供货义务,张青利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由瑞元公司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青利于2016年1月22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驳回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张青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全套预埋件一组、进出料输送机架二架;四、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青利货款19.9996万元、返还张青利双倍定金22万元,共计41.9996万元;五、驳回张青利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元,反诉受理费4,9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4,745元,由郑州市瑞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