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瞿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瞿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29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男,汉族,1974年2月4日生,住甘肃省康县。原告吴某与被告瞿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元;2.案件诉前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焊挖机斗子,双方约定按每天200元计工,工期10天,劳务报酬合计2000元,被告支付了800,余1200元未付。原告给被告安装设备劳务报酬合计1000元,被告支付了500元,余500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由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之诉。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焊挖机斗子的劳务报酬1200元无事实依据。2013年3月至2014年末,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石料厂工作,报酬按天计算。2015年开始原告再没有给被告工作过。所以原告所称事实并不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设备的劳务报酬500元,被告早已支付。在2014年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共两天,设备安装完成后答辩人支付给原告500元,至此安装设备的报酬已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针对己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自己为被告干了10个工的事实。被告对调解协议无异议,但辩称这个协议是原告索要石料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时所签订的,与原告主张的焊挖斗和安装设备都无关。被告提交记账单复印件一份,工人工资表一份,借支单一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在石料厂干活的报酬已结清。原告表示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焊挖机斗子和安装设备的劳务报酬。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原告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在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方否认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