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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西把栅村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冰,区长。委托代理人苏睿,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艺厂巷。委托代理人赵弘,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祥和二区。上诉人内蒙古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纺织品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泰纺织品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述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3日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宏就亚泰公司商住楼的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但对该协议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超期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装修及附属建筑市场差额价格281.737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至判决之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停产停业损失175万元、搬迁补助费3.87681万元、评估费3万元、工作人员差旅费2.7876万元。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另行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对内蒙古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赛罕区西把栅乡西把栅村的房屋(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30022**号)的拆除行为违法,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已作出(2017)内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亚泰纺织公司对原审判决因拆迁造成赔偿部分不服提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在拆除上诉人房屋时,虽然进行了现场公证,且上诉人亚泰纺织品公司起诉时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该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价格依据内住恒估字[2015]第04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评估报告未包括停产停业及搬迁补助费,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补偿内容应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蒙古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