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存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034号原告:许存仑,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存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存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0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时40分许,许存仑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的信号灯底座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证字(2016)第09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明事故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确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限额内予以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我司对车损评估报告,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原告许存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有行驶资格及驾驶资格。2、商公交证字(2016)第09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材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3、粤B×××××号小型轿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该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96200元及支出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4、机动车商业保险卡。该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3日1时40分许,原告许存仑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的信号灯底座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川汇区腾达汽车修理厂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2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许存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诚信遵守。被告要求对粤B×××××号小型轿车重新评估,但事故车辆的评估,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62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存仑车辆损失962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许存仑负担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梓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