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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管荣财与吴才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荣财,吴才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368号原告:管荣财,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吴才土,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管荣财与被告吴才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才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率2.5%自2017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吴才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吴才土与原告管荣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先付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妻子胡有莲向被告汇款85000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15000元作为半年利息先行扣除)。2016年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原100000元借条收回),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期至,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才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期至,被告吴才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了半年利息15000元,故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85000元。被告吴才土在2016年1月左右支付的15000元利息中的225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82750元;被告吴才土在2016年7月支付的30000元中的17587.5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65162.5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才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荣财借款本金651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1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荣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管荣财负担400元(已预交),由被告吴才土负担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重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