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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海诉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人身权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再审申请人陈国海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侵害人身权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赔终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海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审、二审裁定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是到家中走访,但高新区公安分局非法撬门、打人、损坏财物,是犯罪行为,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并已签收,本案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高新区公安分局非法撬门、打人、损坏财物违法,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26日,陈国海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陈国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海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孙慧源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