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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振广、陶玉翠等与赵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广,陶玉翠,赵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96号原告:刘振广,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陶玉翠,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秀军,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广、陶玉翠与被告赵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广、陶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赵秀军、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广、陶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450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8时14分许,刘振广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棣新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棣新四路由北向南赵秀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振广、陶玉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秀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振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玉翠无事故责任。赵秀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秀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在审核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广、陶玉翠因受伤均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振广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9日,支出医疗费4962.95元;原告陶玉翠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7日,支出医疗费1684.72元。原告刘振广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振广左侧第3-7肋骨骨折,依据《致残分级》标准,不达伤残程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120日。原告刘振广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振广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振梅、姐夫王兆庆护理,院外由其姐姐刘振梅护理。刘振梅、王兆庆均系城镇居民。原告陶玉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陶玉香护理。陶玉香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振广受损的涉案车辆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6475元。原告为此评估费500元。原告刘振广系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17元。原告陶玉翠系无棣县正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3元。另查明,被告赵秀军为原告刘振广垫付医疗费78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秀军、人民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刘振广、陶玉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振广、陶玉翠根据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赵秀军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秀军按照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刘振广、赵秀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确定被告赵秀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价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刘振广的损失有:医疗费49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5777.16元(93.18元/天×6天×2+93.18元/天×50天)、误工费24867.60元(6217元÷30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6475元,共计47062.71元。原告陶玉翠的损失有:医疗费16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57.24元(64.31元/天×4天)、误工费428.40元(3213元÷30天×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690.36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9753.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1930.4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47.67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的财产损失6475元,合计47153.0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26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1300元。二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获得赔偿,被告赵秀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赵秀军垫付的医疗费用784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广、陶玉翠的各项损失共计4715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广、陶玉翠的损失1300元;原告刘振广、陶玉翠返还被告赵秀军垫付款7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