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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罪犯强伟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994号罪犯强伟,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安徽省淝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季丽娟、刘天桥,罪犯强伟、证人陶建智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及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和情况说明、罪犯强伟的当庭陈述、证人陶建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强伟在服刑工作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案经本院刑事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强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梁 征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