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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于绍忠与哈尔滨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忠,哈尔滨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290号原告于绍忠,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8栋10号1层。法定代表人关琪龙,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绍忠与被告哈尔滨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交汇处××小区××室房产,房款总额3088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进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完成产权登记备案。但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至今已近6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严重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0493.99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3.20);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总额30884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办理产权登记,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是塑料总公司的土地,被告经过拍卖取得,当时土地有争议,持续五六年,经过政府协调开发建设,当时停缓建项目,塑料总公司职工上访。为了解决职工回迁问题,盖了七层楼,当时政府要求必须将七层楼先办理产权,才能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由于上述原因是历史遗留问题,七层楼的产权在2016年办理完毕,现在开始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原告计算违约金不准确,标准过高。按照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明确了违约方式,也就是说360日内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告即买受人退房,被告将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房款0.01%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不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南岗区阿什河街邮政街交汇处东泰金谷小区1110号房产,房屋售价30884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备案及产权登记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证据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购房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应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2017.3.20),违约金数额为40493.99元。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说过办理产权登记是政府遗留历史问题,过错并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40493.99元,计算不准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有明确,按此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并举示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合法有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交汇处××小区××室房产,房款总额308848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7月7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2011年3月25日,原告进户。庭审中,被告称诉争房屋现可以办理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于绍忠办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邮政街交汇处东泰金谷小区1110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二、被告哈尔滨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绍忠违约金(以308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办理完毕登记备案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哈尔滨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