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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游庆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庆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庆凯,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定陶县公安局逮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庆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游庆凯驾驶鲁R×××××号微型轿车,沿漓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友邦化工厂东侧时,与在道路南侧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游庆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庆凯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庆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游庆凯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王伟华、王明军、王凤银经济损失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庆凯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定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杜某1、杜某2、武某、游某、胡某、游建立、晁某证言,被告人游庆凯供述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提取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庆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游庆凯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庆凯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游庆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庆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