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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沈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沈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767号原告:张海荣,男,1987年8月4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沈富军,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张海荣与被告沈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被告沈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环县恒泰花园小区楼房外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平方米8元。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0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00元,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1600元欠条一张,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沈富军辩称,原告所讲欠款过程及金额均属实,现同意支付原告下剩劳务费1600元,但因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延期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短欠原告劳务费1600元的事实。通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张海荣在被告沈富军承包的环县恒泰花园小区楼房外墙粉刷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00元,下欠16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款于2017年4月11日付清。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用工协议,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对被告短欠原告的劳务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欠条形成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短欠的劳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荣劳务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