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昌健与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健,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陈贻霞,谢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6044号原告:昌健。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健。被告:陈贻霞。被告:谢万高。原告昌健与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陈贻霞、谢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健、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陈贻霞、谢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陈贻霞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谢万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陈贻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被告谢万高自愿意为上述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健与李正兵是同学关系,该款实际是向李正兵所借,后李正兵告知此款由他本人及张荣和原告三人共同筹款所借;2、该实际借款是22万元,8万元的利息当场扣除,8万元是两个月的利息;3、在借款时,李正兵押了被告天元卡38万元,在举证时相关证据向法庭出示,本案的实际借款是22万元。被告赵健、陈贻霞、谢万高均未出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陈贻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今借人: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印章)、赵健、陈贻霞2016.6.30担保人:谢万高2016.6.30”。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由原告昌健的宝应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尾号为8622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赵健的银行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录音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从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中的逾期之日可视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故应从此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对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系22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口头陈述及提交的同第三人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陈贻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万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赵健、陈贻霞、谢万高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陆光祥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蒲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