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廉凯,杨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王学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凯。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执行人:廉凯,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杨金霞,女,1970年2月8日生,回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廉凯、杨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94949.47元,并赔付至2016年7月7日止的罚息人民币232244.03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894949.47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6490元。三、如被告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廉凯、杨金霞质押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00万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廉凯、杨金霞对被告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4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793元,由被告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廉凯、杨金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97幢的房地产,因设定了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大额抵押债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故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5幢6E的房地产,因设定了苏州运富典当有限公司的大额抵押债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故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太湖城仕公寓5幢1501、1502室的房地产,因均设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的大额抵押债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故无处置权;4、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9号1幢604室的房地产,因本院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故无处置权;5、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做产权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6、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持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权,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及多案、负债累累,申请执行人以该股权无处置价值为由,不申请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全市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在全市法院涉及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经上门调查发现,其经常住所地现为群租房,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具体住所;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堂姑苏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法定代表人均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048128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欣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