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如祥与被告李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如祥,李聪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民初372号原告段如祥,男,1968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被告李聪云,男,1976年1月26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原告段如祥与被告李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如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豆种、化肥,货款共计7635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7635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以前。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付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聪云辩称,当时是我们七个人(包括原、被告在内)一起合伙参与豆子的收购、销售,我是帮忙原告销售的。我拉豆种去销售,待农户交豆的时候再按照每吨200元的费用结算给我代办费。我向原告买豆种的钱就折抵我卖豆种的代办费。我拉出来的化肥费用也是用于抵扣我帮原告卖豆种的代办费了,现在化肥还存有2吨。当时豆子被别人误拉了一车,我自己也亏损了好几万,我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如果非要让我还款,那么原告要帮我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帮我作证,把我的损失挽回,将我的代办费算清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数额及应付款时间。2、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无筋豆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无异议。证据2中,对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10月11日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2015年10月4日、2015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两张收款收据和一张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字虽然是我的签字,但是后面有过改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豆种、化肥,货款共计76350元。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7635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以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豆种、化肥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76350元的豆种、化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76350元的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豆种、化肥款7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帮被告销售豆种、化肥,自己从中赚取代办费,自己也亏损了好几万,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如祥支付豆种、化肥款7635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荣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