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林大宇、施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985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星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大宇,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素云,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大天,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施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百家山。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大宇。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施素云。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解星国,被告林大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利息款1363万元及其损失:从2015年1月-8月产生的利息款577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从2015年9月-12月产生的利息7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月份的利息577万元,如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利息,则将欠款利息577万元转为本金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65000元、1965000元、1965000元、1965000元,并由被告林大宇、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四份,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363万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林大宇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依法无据。被告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套取银行贷款,后出借给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套取银行资金的借款无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结算是实,但7900万元里面大部分是利息,现在又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而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曾经支付给原告2000万元,法院正在另案处理中,但案件目前尚在审理阶段,如果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该2000万元应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应该待(2016)浙1081民初5223号案件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1月-12月份利息共计1363万元(其中9月-12月份每月196.5万元)的事实。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90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大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6)浙1081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汇给原告2000万元的事实。二、(2016)浙10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已就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另案起诉,已判决生效的事实。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林大宇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林大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林大宇认为借条中的7900万元包含了部分利息,且五份欠条中的利息过高,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林大宇提交的(2016)浙10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当时被告林大宇、林大天、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79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前的欠息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故对于其中的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有关所欠利息转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部分不予认定,且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出具的四张欠条中的利息均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每月欠利息金额应为158万元。案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林大宇、林大天、施素云等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7900万元,并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8月30日前的利息577万元,并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由被告林大宇、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出具利息欠条四张,每张金额均为196.5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欠款人在被告林大宇等人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577万元欠条上加盖公章,对该笔利息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四张欠条金额均为196.5万元,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的欠息部分时(2016年2-4月份)对于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及结算情况无异议,且被告林大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林大宇辩称的借条中的7900万元包括许多利息在内,且2015年5月11日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2000万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09万元。二、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77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80元,由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340元,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219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人民陪审员 唐值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