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788号原告:高某某,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慧,住敦化市,系武某甲妻子。被告:武某乙,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慧,住敦化市,系武某乙嫂子。被告:武某丙,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李某乙,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系李某乙姐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慧、武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钧、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武建林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农行新区2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0年3月15日,高某某与被继承人武建林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养子女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2014年8月26日武建林因病去世,留下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农行新区2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价值300000元),现继承人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其他继承人如果要房屋,可以给高某某折价款。如果不要房屋,高某某要房屋。武某甲、武某乙辩称: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高某某名下,是被继承人武建林与高某某的共同财产,价值300000元。武建林自2006年至2014年8月26日去世由武某丙照顾,武建林去世前至少卧床五年,武某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武某丙没有经济来源,患有精神残疾,有残疾人证,没有住处,不同意分割遗产。武某甲、武某乙不要房屋。武某丙辩称:武某丙患有精神贰级残疾,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1996年、2006年、2009年曾多次在延边脑科医院、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武某丙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如果分割该房屋,武某丙的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武某丙拿不出折价款,不要房屋,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价值300000元。李某甲、李某乙辩称:继父武建林在2003年正月生病,一直由母亲高某某照顾。2006年武某丙患精神疾病高某某送其到医院治疗,武某丙之前一直在长春的弟弟武某乙家居住,后来因患精神疾病不能回长春居住了,回到敦化在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是我舅舅照顾武建林,后来高某某因身体不好,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了,在女儿李某甲家居住。后武某丙将涉案房屋门锁给换了。同意分割遗产,不要房屋。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价值30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5日,高某某与被继承人武建林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高某某与武建林共同抚养武建林所生子女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高某某所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2002年高某某与武建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农行新区2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现价值300000元。2014年8月26日武建林因病去世,2014年9月武某丙更换了涉案房屋门锁,致高某某不能回家。另查,武某丙因患精神分裂症于1995年9月11日至11月20日、1996年10月17日至12月5日、2006年8月20日至9月30日、2009年4月24日至5月25日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武某丙持有精神贰级残疾人证。自2006年起武某丙回到敦化与父亲武建林、继母高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武某丙享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现在打工。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庭审陈述及高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武某丙提交的延边脑科医院病案、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武建林的配偶、婚生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武建林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规定,本案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农行新区2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高建林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和第二十九条关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规定,涉案房屋庭审中竞价为300000元,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不要该房屋,高某某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该房屋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吴学斌患有精神疾病,无固定职业,靠打工和低保生活,且自2006年起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武建林在房屋中遗产价值150000元,先给武某丙18000元解决其生活困难,其余遗产132000元由高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额继承。武某丙虽持有精神贰级残疾人证,延边脑科医院曾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能够工作,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武某丙擅自更换门锁,致高某某不能回家,侵害了高某某的财产权益,武某丙没有住处可以采取租赁或申请廉租房的途径解决。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不同意分割遗产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东城委13组、丘(地)号17-83-78-57、农行新区2号楼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归高某某所有,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高某某;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武某甲人民币22000元;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武某乙人民币22000元;四、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武某丙人民币40000元;五、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某甲人民币22000元;六、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某乙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某某负担1050元,由武某甲负担175元,由武某乙负担175元,由武某丙负担400元,由李某甲负担175元,由李某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