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孙某、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2,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其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即相识经过、定亲情况、婚礼情况、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的50%即28600元,是错误的。其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两年多,被上诉人赠与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张某1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其同居两年且赠与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返还比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某、张某2返还原告礼金6万元;2、孙某、张某2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某1与被告孙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2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孙某定亲,后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闰九月举行婚礼,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66000元,被告方回礼8800元。原告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初,被告孙某外出工作。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28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张某2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孙某虽举办婚礼,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某1给付孙某的彩礼,孙某应当适当返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相识经过、定亲情况、婚礼情况、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孙某返还彩礼的50%即28600元,有理有据。另外,原审被告张某2系孙某的母亲,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孙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相旭东审判员 苏 震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宜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