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时团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43号原告:时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团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款61238元、公估费4500元,共计657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就车牌号为鲁E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42409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2017年3月22日18时44分,时某某驾驶鲁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西城区石油大学北门时,因操作不当追尾至同向行驶的鲁EXXX**号车,造成鲁E272**号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鲁EXXX**号车追尾所致,时君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就保险理赔款的数额认定存在差异,故双方形成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涉案车辆投保时约定了第一收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举证其取得保险理赔权,否则无权主张。其余意见待核实证据后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鲁EXXX**号车行驶证、时君宇驾驶证、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时团结为其所有的鲁E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40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2017年3月22日18时44分,时君宇驾驶鲁EXXX**号车行驶至东营市西城石油大学北门时,追尾鲁EXXX**号车辆,造成鲁EXXX**号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鲁EXXX**号车追尾所致,时君宇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XXX**号车损失价格61238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中产生的公估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回更换的旧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维修情况,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书,原告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及鉴定认定的车损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鲁EXXX**号车辆车损失价格为61238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支出公估费4500��,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公估报告书已被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团结车辆损失赔款61238元、公估费4500元,合计65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君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