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陆利刚、陆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利刚,陆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64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丽、李鸣,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利刚,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陆志刚,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利刚、陆志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利刚、陆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陆利刚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29052.43元。2、被告陆利刚支付利息10719.65元(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3、被告陆志刚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利刚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陆志刚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如甲方(原告)已垫付车款的,乙方(被告陆利刚)应当在甲方解除本合同时将垫付车款支付给甲方,并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丙方(陆志刚)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陆利刚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29052.43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陆利刚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陆利刚进行追偿。被告陆利刚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刚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29052.43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229052.4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陆志刚对被告陆利刚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被告陆利刚、陆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