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2391号原告:杨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被告:洪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原告杨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丰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