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与李高生、李秋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住所地:上高县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306R。法定代表人:王西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该行员工(信用卡专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生,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李秋华,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系李高生之妻)。被告:钟秋林,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江西上高汽车货物运输信息中心员工,住上高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以下简称上高工行)与被告李高生、李秋华、钟秋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生、李秋华、钟秋林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工行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高生、李秋华立即偿还原告224189.72元,(其中本金123685.30元,利息79546.63元,滞纳金20957.7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钟秋林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对李高生提供的抵押物(赣C×××××纳智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高生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个人信用卡,批准160000元汽车分期付款,分36期偿还。在为其办理业务之初,我行特向其发出《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提示》,被告李高生、李秋华作为共同申请人签订《承诺书》,并与其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7月20日其将车牌号为:赣C×××××纳智捷汽车,在宜春市××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将纳智捷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时,由被告钟秋林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现被告李高生违背当初的承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我行采取多种形式催收仍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被告李高生、李秋华、钟秋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高生因订购汽车,向上高工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函》上签字确认。为方便分期付款购买汽车,被告李高生向上高工行申请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被告钟秋林则向原告上高工行出具《保证人担保函》,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叁年。同日,被告李高生在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将车牌号为赣C×××××的纳智捷汽车抵押给上高工行的登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高生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李秋华作为共同申请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李高生还与原告上高工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李高生)向汽车销售商上高县庆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纳智捷),车辆总价为239800元,乙方(李高生)自行支付首付款79800元,剩余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上高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4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444元……乙方(李高生)应按首期的方式向甲方(上高工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200元……甲方(上高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约定了将订购的车牌号为赣C×××××的纳智捷汽车抵押给上高工行。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于2017年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3685.30元、利息79546.63元及滞纳金20957.79元,合计人民币224189.72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逾期未付款,于每月1号就未支付部分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于每月25日就未支付部分金额5%计算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最高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承诺书》、《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汽车分期付款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李高生、李秋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李高生、李秋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分期付款的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高工行要求被告李高生、李秋华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生、李秋华与原告上高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钟秋林在《保证人担保函》中签字确认,故被告钟秋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生、李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本金123685.30元,利息79546.63元及滞纳金20957.79元,合计人民币224189.7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对被告李高生、李秋华的抵押汽车(车牌号为CD77**纳智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秋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李高生、李秋华负担,被告钟秋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岱荣审判员 邹小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婷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