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严代敏、严桥冬等与何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代敏,严桥冬,何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142号原告:严代敏,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严桥冬,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通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9号一楼。负责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代敏、严桥冬与被告何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代敏、严桥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代敏、严桥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通明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22898.2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4376.6元,合计191007.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何通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坝黄镇沿铜修线往碧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铜修线S305线4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走的原告之父严世好相撞,造成严世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严世好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0时30分死亡。2016年6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通明与严世好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严世好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通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桥冬、严代敏系严世好之子。2016年5月4日,何通明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碧江区坝黄镇沿铜修线往碧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铜修线(铜仁-修文)S305线4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严世好相撞,造成行人严世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严世好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5日00时30分死亡,花费抢救费4376.6元。2016年5月7日,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大队主持调解下何通明(甲方)与严代敏、严桥冬(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一切包干赔偿费用攻击260000元,2016年5月6日已预付赔偿款40000元,2016年5月7日已预付赔偿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17时前再预付赔偿款60000元,剩余14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第二天全部付清;甲方付清260000元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并向甲方提供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材料(资料必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何通明已给付严桥冬、严代敏赔偿款120000元。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通明、严世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发票、死亡记录、职工退休证、保险单、税务发票、被告何通明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通明驾驶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严世好相撞,造成行人严世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何通明、严世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货车的承保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严桥冬、严代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严桥冬、严代敏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2898.2元,死者严世好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33713.1元,现原告主张122898.2元,未超过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76.6元,有病历、诊疗证明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1007.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代敏、严桥冬122000元,超出部分的49007.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代敏、严桥冬24503.9元(49007.8元×50%),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给付赔偿款合计146503.9元,但因被告何通明与原告严代敏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世好死亡一事协商后达成何通明赔偿严代敏、严桥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一切包干赔偿费26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为此,被告何通明给付原告严桥冬、严代敏赔偿款应为260000元,除去被告何通明已经给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告严代敏、严桥冬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4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何通明已给付原告严代敏、严桥冬120000元赔偿款中的6503.9元(146503.9元-140000元),其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何通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严代敏、严桥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1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代敏、严桥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严代敏、严桥冬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庆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