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足润鞋厂与东莞市锶绮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足润鞋厂,东莞市锶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024号原告:惠东县黄埠足润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第*栋(海滨二路)。经营者:陈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成,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锶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富康路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974856X0。法定代表人:谢锐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东县黄埠足润鞋厂诉被告东莞市锶绮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林家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已撤销授权)到庭参加了2016年9月20日的庭审;原告的经营者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已撤销授权)到庭参加了2016年11月7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林家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周敏生到庭参加了2017年6月7日的庭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评估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足润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材料款项376506.05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75301.2元(暂计至2016年8月3日);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加工生产期间(一个月)及停产期间(半个月)的营运损失135000元(3000元/天×45天);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至清空日止的材料占库费(仓库租金)50000元(按250㎡计算,每月10元/㎡,暂计20个月)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承揽订单,即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自行备料并组织生产。生产过程中,被告会派遣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方的工厂进行产品检测及生产进度跟进,原告则根据被告方员工提出的要求予以改进生产。原告依订单生产出产品后即可出货,并向被告提交请款单申请付款,被告则通过银行将相应费用转付原告。被告中途突然暂停订单内容的生产,彻底打乱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安排,由此导致原告停工停产15天,单停产期间的营运损失就达45000元。停产后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恢复生产,也拒绝依订单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才于2016年2月1日给付30000元,并表示过完春节才继续处理此事。2016年3月29日,被告要求以2美元/双的价格支付已做好的鞋子,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被告就此事一直拒绝商谈,并终止业务来往,对原告也实施避而不见的措施。被告东莞市锶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没有经得被告确认需要生产鞋子的情况下生产鞋子,擅自生产大货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原告受到的损失不是仅因为被告一家产生的,其损失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下发工厂订单号分别为XZJ-LG0001至XZJ-LG0008的8份订单(以下简称“案涉8份订单”),注明为新订单,并请原告尽快安排确认样每款每色各1对给被告确认。这8份订单均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右上角均注明“此单出货委内瑞拉”,除了约定鞋子的型号、颜色、面料、码数、数量、单价等,还备注了以下内容“1.先安排每款每色6#1双确认样,附三份色卡,确认OK方可备料;2.装船样:每款每色6#各1双,需出前一周提供至我司,如未及时提供所造成快递费用于货款中扣除;3.大货全套及新楦型请我司胡师傅看后,方可量产;4.面部和成型上线第1天必须通知我司QC去看,且成型上线时我司QC必须于大货中随机抽取1双任意码至我司确认;5.量产前必须提供全套试作样给我办事处的确认师傅胡师傅确认无误后才可裁断生产,如未经过我司全套确认而生产的,货款推迟到出货后90天结付;6.出货前必须由我方人员验货并提出验货报告书,出货后若有任何瑕疵而导致客户要求赔付时,不论此瑕疵是否载明于验货报告上,贵司皆须负责赔偿客户损失;7.大货需无钉作业,出货后,大货若鞋子出钉,造成客人索赔由工厂负责;8.订单下到工厂,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盖章签名寄给我司,工厂取消订单必须于订单签回后三天内告知,无故取消不进行者,必须负担总货款30%的罚款;9.交货期双方确定后,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导致延误的,延误7天的,承担百分之五违约金,延误14天的,因延误而导致客人取消订单或者索赔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揽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10.出货后45天结款,请款时需附验货报告,全套报告,请款单,资料不齐全推后60天付款;11.此订单经厂商签名后即生效力,视同接受一切条款,日后有任何争议,概依此订单条款为准”。在备注内容的下方还有“订单条款请见续页”的字样。在备注内容的右方还注明“大底需贴成分标”。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上述8份订单,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8份订单与原告所提交的相比,被告的订单正面下方“工厂确认签字盖章”一栏均有原告的盖章及其经营者陈锋的签名,背面还附有订单条款,另外还附有供应商明细。其中订单条款第3条约定“量产前必须提供全套试作样给我司办事处的确认师傅确认无误后才可裁断生产,如未经我司全套确认而生产的,货款推迟到出货后60天结付”、第8条约定“收到订单后一星期内需提供确认样品,待客人确认样品OK后才可正式订料量产”。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HT和LG包装资料的邮件,并要求原告一旦有正确外箱规格必须在生产前告诉被告,以便被告算总材积。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将XZJ-LG0008订单的材料变更为黄色。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请求交期推到2014年12月10日并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增加数量,被告回复称交期会与客人沟通,是否追加数量的问题暂时未能确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就XZJ-LG0006订单的产前样提出问题,并要求原告返工改善到位。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就XZJ-LG0003订单的大货提出问题,并要求原告改善到位。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通知原告,客人要求暂停生产XZJ-LG0001至XZJ-LG0008订单,等客人通知后再安排生产。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8份订单中只有XZJ-LG0005订单是新订单,其他7份订单均是之前生产过的款式,是追加的订单,其中XZJ-LG0001订单对应此前的HT0014订单,XZJ-LG0002订单对应此前的HT0015订单,XZJ-LG0003订单对应此前的HT0017订单,XZJ-LG0004订单对应此前的HT0019订单,XZJ-LG0006订单对应此前的HT0016订单,XZJ-LG0007订单对应此前的HT0008订单,XZJ-LG0008订单对应此前的HT0012订单,因此,只有XZJ-LG0005订单需要做确认样,其他7份订单均不需做确认样即可直接备料生产,XZJ-LG0005订单的样板鞋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就开始就XZJ-LG0001至XZJ-LG0008订单备料、生产,但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无故取消订单,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和包装材料总值376506.95元(XZJ-LG0001订单总值23527.35元、XZJ-LG0002订单总值26015.55元、XZJ-LG0003订单总值74625元、XZJ-LG0004订单总值19762.65元、XZJ-LG0005订单总值63682.9元、XZJ-LG0006订单总值103140元、XZJ-LG0007订单总值56386.5元、XZJ-LG0008订单总值9367元)、生产期间一个月和停产半个月的营运损失135000元(3000元/天×45天)、材料占库费(按250㎡、每月10月/㎡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因为春节期间需要资金发放工资而向被告追讨案涉的损失,被告承诺先支付30000元,待2016年3月再帮原告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解决问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还提供了《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中,《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列明案涉8份订单所涉鞋子的生产情况,其中,XZJ-LG0003、XZJ-LG0005、XZJ-LG0006订单已完成的成品鞋数量分别为600双、540双、2292双,其他订单部分仅完成裁断、部分仅完成鞋面成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请求被告帮忙跟客户就还没出货的鞋子进行沟通,被告表示沟通无果,建议原告自己想办法,原告称鞋子的商标是客户的而且自己也没有类似的客户,被告建议原告低价处理,能出货的被告再帮原告出货,原告要求将货物拉到被告处低价处理,被告表示没有办法并在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表示确定出不了货。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是其经营者陈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余碧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显示2014年11月的工人工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的经营者陈锋向案外人承租5层高的厂房,每年租金88000元,租期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并约定当中的五楼只作为消防通道,由承租人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商谈后可以使用。被告主张上述30000元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支付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抗辩理由如下:1.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对XZJ-LG0003、XZJ-LG0006两款鞋子所做的少量工作只是为双方合同的缔结而做的准备工作;2.案涉8份订单均为新订单,并非追加的订单,原告在未提供确认样和色卡的情况下自行备料以及在被告未确认大货全套和新楦型的情况下自行量产,违反双方的约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3.原告没有在被告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鞋模、内盒、外箱、大底等材料,原告擅自购买非被告指定的材料,无法确定是否为案涉交易而生产的产品;4.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材料购置费、停产损失、占库费,且原告还需要为其他客户生产,故停产费、占库费并非因案涉交易而产生,而是原告本身需要支付的经营成本;5.原告仅就XZJ-LG0003、XZJ-LG0006两款鞋子进行了样品的试做,且样品存在问题,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对于其他6款鞋子,原告并未进行包括样品以及色卡在内的任何的准备工作;6.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交期内交货,被告有权取消订单。被告提供了三个原材料供应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根本未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原材料。原告主张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原材料。另,双方均提交了案涉8份订单之前的交易凭证和往来邮件,这些证据显示:1.被告向原告下发订单时会注明是新订单还是追加订单,若是新订单则会同时要求原告尽快安排确认样及色卡给被告确认,例如2014年7月8日、7月14日、8月11日、11月28日的邮件;2.部分订单还注明指定供应商的联系方式,例如XZJ-HT0007至XZJ-HT0013订单;3.案涉8份订单与原告主张的此前已经生产过的订单主要区别包括订单号不同、客户代号不同、配码不同、要求确认样品的数量不同、出口国家大底贴标不同、订单颜色不同等。另,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中所列的每一款鞋子的鞋子成品、鞋面成品、底材(具体名称以现场材料确定)、包跟、包中底、包底台(大底片+植绒)、包装材料(包括内盒、外箱、包装纸、大底标、外箱上盖标)进行清点并对鞋子成品和鞋面成品的成本价以及底材(具体名称以现场材料确定)、包跟、包中底、包底台(大底片+植绒)、包装材料(包括内盒、外箱、包装纸、大底标、外箱上盖标)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被告表示不同意评估。本院向原告释明,评估的结论不一定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清楚并坚持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东莞市广协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对案涉8份订单的成品、半成品、鞋材等进行了清点及价值评估,其中所清点的XZJ-LG0003、XZJ-LG0005、XZJ-LG0006订单成品鞋数量分别为1800双、504双和2292双。另外,经被告申请,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樊灿荣、卢国财到庭接受询问。樊灿荣确认其是负责清点工作的,所评估的物品存放在顶楼,现场除了案涉物品外还存放着其他机器设备,区分案涉物品归属于哪份订单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中鞋图,没有核对现场确认样鞋上所挂的吊牌与案涉订单的订单号是否一致,对于原材料是通过称重的方式计算数量的,成品鞋有“IHEART”的标识,半成品中部分有标识部分没有标识。卢国财确认其主要负责定价的,只去过现场一次,通过向其他工厂询价等方式确定价格。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确认在评估时其提供给评估机构进行比对的就是此前已经生产过的订单的确认样,也确认所评估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存放在第五层。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即使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但该合同也约定五楼用作消防通道,租期也反映出五楼并非专门为案涉交易而承租,原告支付一至五层的租金是原告本身需要承担的经营成本,而且该楼层除了存放案涉物品之外,还存放着其他机器设备和其他客户的货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另外,被告还申请对原告起诉主张的现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是否是生产LG0001-LG0008订单的货物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5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案涉8份订单是否为新订单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发送案涉的8份订单时明确注明为新订单,所注明的内容与此前的新订单下发时所注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双方此前的交易往来也显示被告会注明是新订单还是追加订单,而且这8份订单与原告所主张的此前已经生产过的订单均存在不同的差别,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对除XZJ-LG0005订单以外的7份订单为此前已经生产过的订单的情况下,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案涉8份订单均为新订单。案涉订单有原告的签章,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案涉承揽合同已经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案涉8份订单的内容进行过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订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因客人的原因而要求原告暂停生产并表示等其客人通知后再生产,由此可见,被告取消订单的理由并非因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明确表示案涉货物不能出货,但未能举证证明不能出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认定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邮件内容可知,虽然现有证据中并未显示双方对XZJ-LG0003订单的确认样及色卡、大货全套和新楦型进行沟通,但被告已经对该订单的大货提出改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份订单进行量产已经得到被告的准许。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原告当时自行统计的该订单已完成的成品鞋只有600双,而在评估时,评估机构根据原告的指引所清点的数量却有1800双,可见原告在被告取消订单后仍继续生产,因此,对于评估机构所清点的数量,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下单的时间以及取消订单的时间,本院对原告在《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中主张的该订单成品鞋数量予以采纳,并根据评估机构所核定的单价计算得该订单成品鞋的成本价为48元/双×600双=28800元。至于该订单的半成品、原材料等的市场价,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显示该订单除上述600双以外的其他产品均未生产成成品,但在评估时,原告已经自行生产为成品,致使评估机构无法对订单取消时的半成品、原材料进行清点和评估,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当时的半成品、原材料的市场价,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鉴于原告主张该订单是根据此前已经生产过的订单直接生产的,而且在评估时也是提供此前已经生产过的订单的确认样供评估机构进行比对,因此,不排除原告当时主张的该份订单的半成品、原材料中包含了此前已经生产过的订单的半成品和原材料。在原告未能就当时该订单半成品、原材料的情况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下单的时间以及取消订单的时间,结合原告在《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中关于XZJ-LG0001订单、XZJ-LG0002订单的半成品和原材料总值的主张以及评估机构核定的单价,本院酌定该款订单剩余产品的半成品、原材料总值为16000元。至于其他7份订单,本院认为,根据订单的备注内容以及订单条款的内容,原告有义务先向被告提供确认样及色卡,在得到被告确认后方可备料,在提供的大货全套和新楦型得到被告确认后方可量产。即使现有证据未明确显示被告曾对XZJ-LG0003订单的确认样及色卡、大货全套和新楦型进行过确认,被告却准许原告就该订单进行量产,但被告在邮件中对大货提出改善意见的行为不排除原、被告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过确认,因此,不能以XZJ-LG0003订单的履行情况就推定原告无需先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确认样及色卡、大货全套和新楦型以及在取得被告的确认才能备料生产。对于其他7份订单,原告仍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过确认样及色卡、大货全套和新楦型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具体而言,双方在邮件中除了提及到XZJ-LG0003订单之外,还提及到XZJ-LG0006和XZJ-LG0008订单的进度,另外,被告也确认已经对XZJ-LG0005订单的确认样进行了确认,即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XZJ-LG0001、XZJ-LG0002、XZJ-LG0004、XZJ-LG0007订单的确认样及色卡、大货全套和新楦型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即使原告确实对这4份订单备料并进行量产,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而擅自备料生产所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有关这4份订单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ZJ-LG0005订单,被告虽然有确认过确认样,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对大货全套和新楦型进行过确认,因此,即使原告确实已经开始生产大货,但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取消订单时仅对该订单进行了备料并做了部分准备工作,被告也仅需对当时半成品、原材料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未提供大货全套和新楦型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大货,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取消订单时该订单所涉半成品、原材料的具体情况,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的下单时间以及取消订单的时间,结合原告在《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中关于XZJ-LG0001订单、XZJ-LG0002订单的半成品和原材料总值的主张以及评估机构核定的单价,本院酌定被告取消订单时该订单的半成品、原材料总值为24000元。至于XZJ-LG0006订单,同理,邮件内容只显示被告就该订单的产前样提出改善意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告重新提供过产前样给被告确认,也未显示被告对大货全套和新楦型进行过确认,因此,即使原告确实已经开始生产大货,但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取消订单时仅对该订单进行了备料并做了部分准备工作,被告也仅需对当时半成品、原材料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未提供大货全套和新楦型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大货,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取消订单时该订单所涉半成品、原材料的具体情况,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的下单时间以及取消订单的时间,结合原告在《雅盛LG0001-LG0008单已完成和未完成事宜》中关于XZJ-LG0001订单、XZJ-LG0002订单的半成品和原材料总值的主张以及评估机构核定的单价,本院酌定被告取消订单时该订单半成品、原材料总值为24000元。至于XZJ-LG0008订单,同理,邮件内容也只提到被告对订单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该订单的确认样及色卡、大货全套和新楦型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即使原告自行备料并进行生产,也是在未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开展的,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有关XZJ-LG0008订单的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减去被告已付的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材料款28800+16000+24000+24000-30000=6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本金62800元为限)。至于原告诉请的加工生产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停产半个月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上述成品、半成品的成本价已经涵括了原告的营运成本,故原告关于加工生产期间营运损失的诉请,属于重复的诉请。至于停产半个月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存在停工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存在停工,但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招聘固定的工作人员以及租赁固定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硬性需求,原告并非仅有被告一个客户,其所支付的工人工资、租金并非为被告的案涉交易而产生的特别支出,与案涉交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诉请加工生产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停产半个月的营运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材料占库费,原告确认案涉物品存放在五楼,而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也确认案涉物品存放在顶层,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定案涉的物品存放在五楼。然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显示五楼只是为作消防通道使用的,本身并非用于仓储物品的,而且案涉交易发生在租期之内,案涉物品存放在五楼并未导致原告多支付租金,而且该楼层除了存放案涉物品之外,还存放着其他机器设备等,也并非专门用于存放案涉物品。另外,租金作为经营成本,如前所述,该部分费用实际已经分摊在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价格中,前述成品、半成品的价格已经包含了原告支付的租金成本。综上,对原告诉请的材料占库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就原告起诉主张的现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是否是生产LG0001-LG0008订单的货物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该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锶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东县黄埠足润鞋厂赔偿材料款6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本金628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惠东县黄埠足润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3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954元,由原告负担7131元、被告负担823元,另外本案的鉴定费用17000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6页共1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