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有奇与胡君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奇,胡君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310号原告:高有奇,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胡君平,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高有奇诉被告胡君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装修款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朋友黄老板介绍,与被告签订新房装修协议。双方约定以半包料全包工的方式承接装修,装修工程期限90天,工程价款11.6万元。装修进场后,被告购买材料、订地板、地砖等理由要求原告预付资金,原告以微信、现金分三次支付被告5万元。从2016年3月起动工不到7天,被告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拖延工程,现住被告都已经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沙市××区领航大厦××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和罗跃。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君平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原告房屋位于长沙市领航江阁小区406方,被告以半包料、全包工方式承包该房屋装修。工程期限90天。合同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进场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第二次泥工完工,木工进场后支付3万元;第三次木工完工,油漆工进场后支付3万元;第四次油漆工完工,水电安装,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1.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通过微信、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高雄老板装修工程款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胡君平2016.5.3号”。原告称其要求高雄代自己收取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装修合同、装修合同附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转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施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以工程款5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胡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有奇偿还工程款50000元,并以工程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高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胡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