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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晓轩、黄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晓轩,黄思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752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腾,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晓轩,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思雄,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诉被告黄晓轩、黄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被告黄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晓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016号),根据第22条和第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晓轩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思雄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030号),根据合同3.1条约定由被告黄思雄为被告黄晓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告与被告黄晓轩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14004120140016001),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晓轩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日2014年08月19日,到期日2016年08月19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三月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于2015年8月至今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第27条的约定按时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约定,被告黄晓轩已明显违反合同按月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目前该贷款剩余本金444758.36元,欠息115982.5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560740.9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晓轩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黄思雄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上述诉讼请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黄晓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4758.36元,欠息115982.5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560740.9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思雄对被告黄晓轩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晓轩辩称,一、我确认我向银行借款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落款是我本人签名,我确认合同签订时,我和银行约定的贷款利息是月利率11.6667‰。我确认该借款借据凭证是真实的,落款是我本人签名的。我确认收到了银行的100万元贷款。但合同第12页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50%,挪用罚息利率100%都是银行事后打上去的,签合同时没有约定。二、我主要是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还款,在2016年的6月份我记得我还过一笔钱,具体的���间我不能确定。黄思雄是我的父亲,我父亲在我办理贷款时,确实有和我一起去银行,但我并未亲眼看到他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思雄无答辩。原告广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同编号为0140041201400016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014004120140016001的借款借据、编号为0140070201400030的《保证合同》、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等证据。被告黄晓轩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确认《保证合同》、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黄思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明内容的情况,本院将依法确认,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9日,广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黄晓轩作为借款人(甲方),��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州农商行向黄晓轩发放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6667‰,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之贷款采取不等额还款方式,具体为:自本贷款发放之日其,每三个月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广州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黄思雄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黄晓轩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8月19日向黄晓轩的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黄晓轩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黄晓轩从2015年8月开始不按约定金额或时间还款,截至2017年2月19日,黄晓轩尚欠广州农商行借款本金444758.36元、利息32618.17元、逾期利息(即逾期罚息)70167.2元、复利13197.17元未付。广州农商行以黄晓轩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黄思雄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尚未产生诉讼保全费用。另查明:广州农商行是领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广州农商行与黄晓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广州农商行与黄思雄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本案查明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黄晓轩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广州农商行要求黄晓轩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晓轩应清偿借款本金444758.36元及欠息。被告抗辩称,原告对未偿还的本金收取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在2016年8月19日已到期,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未能正常归还贷款,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是指在合同到期前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11.6667‰计算,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指在合同到期后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照罚息的利率计算的。复息是指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收取的正常利息的利息。本院认为,广州农商行主张在合同到期前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11.6667‰计算利息,在合同到期后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照罚息的利率(11.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违反合同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其对合同到期前产生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轩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签约行为及法律效果有充分的认知,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思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黄晓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思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晓轩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4758.3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是指截至2016年8月19日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是指在2016年8月20日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是指截至2016年8月19日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的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11.6667‰、17.5‰、17.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定义及计算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黄思雄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思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轩追偿;四、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黄晓轩和黄思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佩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