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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凯与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806号原告:王凯,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舟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东���区。被告:白华,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凯与被告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由于原告急用钱,无奈,原告只有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案外人王羽因为开公司通过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7日,王羽托被告向原告转交74000元,被告因故私自挪用,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王凯借给白华74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7日,到期归还日期2015年12月1日,不得违约。如果逾期不还本金,每天按照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白华,出借人:王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华并未归还欠款,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白华拖欠原告王凯7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被告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人民币7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2250元,由被告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