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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谢炳煌、朱小摇、孙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煌,朱小摇,孙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185号原告:谢炳煌,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朱小摇,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孙艺东,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谢炳煌与被告朱小摇、孙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摇、孙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炳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小摇与被告孙艺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林猛伟购买址在东山县龙潭社区997号舒合住宅楼B幢507号,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税款不足,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交由原告由执,限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即2016年2月28日还清,现该笔欠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朱小摇、孙艺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小摇于2015年11月28日,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税款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单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由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朱小摇、孙艺东于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朱小摇出具的《欠条》并据此主张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朱小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小摇与孙艺东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结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摇在借款时,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届,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摇、孙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第一百零八条(?javascript:SLC(167199,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摇、孙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炳煌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小摇、孙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进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