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1295葛永兴与殷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杰,葛永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兴,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殷杰与被上诉人葛永兴、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殷杰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殷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殷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殷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