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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连泳泳、曾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泳泳,曾广平,华丕成,林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泳泳,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平,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丕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满英,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连泳泳、曾广平因与被上诉人华丕成、林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连泳泳、曾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丕成、林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平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借贷事实明显证据不足。2014年2月22日华丕成、林满英因资金周转向连泳泳借款10万元,由曾广平担保。在2O16年10月31日庭审时连泳泳辩称借款当日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而华丕成、林满英称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在借贷双方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时,而一审法庭并未要求连泳泳根据借贷发生的原因提供款项来源、时间、地点、款项流向的证明。在2016年11月17日庭审时连泳泳出具银行存款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2日向华丕成转账10万元。且华丕成、林满英并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22日当日连泳泳向其转账。由此可证明2014年2月22日当日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2012年12月22日华丕成向连泳泳借款的10万元并非曾广平担保。2015年11月2日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三人到曾广平单位说,2014年2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现因资金周转向连泳泳重新借款8万元,曾广平由于受到欺骗在当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在2015年11月2日若华丕成对于2014年2月22日的10万元连本息都无偿还能力时,在未被欺骗时不可能继续为其担保。在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31日庭审时连泳泳也辩称借款当日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而华丕成、林满英称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在2016年11月17日庭审时连泳泳出具银行存款明细证明2013年2月2日向华丕炘(案外人)转账8万元。且华丕成、林满英并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22日当日连泳泳向其转账。而连泳泳2013年2月2日借款给华丕炘(案外人)8万元并非本人担保。由此可证明2015年11月2日当日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而连泳泳无法提供借款当日使合同生效的要件。3、曾广平提供担保是在本案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该担保行为依法无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借款真实存在,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日款项并未交付,那么担保人自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连泳泳针对曾广平的上诉辩称,2012年2月22日,华丕成、林满英以养兔需要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曾广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经过2013年2月22日延期并重新出具借条且由曾广平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2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华丕成、林满英因为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又出具了借条并由曾广平继续担保该笔借款。2013年2月2日,华丕成的弟弟华丕炘因为养猪需要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连泳泳借款8万元,后来,华丕炘提出要归还借款本金,华丕成知道后就对连泳泳说,借给华丕炘的钱能否借给其,借条由华丕成夫妇出具,钱由华丕炘直接转给华丕成。后来由于华丕成拖欠该笔借款的利息,连泳泳多次找华丕成、林满英想要收回这笔借款。由于华丕成、林满英实在没有钱归还,但其提议找曾广平为其担保。2015年11月2日,连泳泳和华丕成、林满英一起到曾广平的单位签下了借条。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关于10万元借款,连泳泳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关于8万元借款,连泳泳提供了转账华丕炘的银行转账凭证,同时华丕成也在一审开庭时承认收到华丕炘的该笔资金。这两笔借款连泳泳已经向华丕成、林满英支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已经实际发生。连泳泳认为借条签订当日没有款项支付,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果依据曾广平的观点,那么银行转贷所签订的合同将全部是无效合同。华丕成、林满英陆陆续续向上诉人借款近50万元(一共7笔借款),由于华丕成、林满英长期拖欠利息,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8月9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关于以上利息结算部分,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已经在上杭县人民法院对利息部分进行了调解确认。由于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故对结算之后(即2016年8月10日)利息部分,华丕成、林满英应予以支付,同时曾广平应承担担保责任。连泳泳上诉请求:1、华丕成、林满英共同归还连泳泳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曾广平对华丕成、林满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的民间借贷事实,由于华丕成、林满英未向连泳泳支付借款的利息,又由于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另外还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连泳泳要求华丕成、林满英将总的结欠利息重新向连泳泳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华丕成、林满英向连泳泳重新出具借条,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最后清算利息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即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该二笔借款的利息,由于华丕成、林满英未向连泳泳重新出具借条,因而未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连泳泳有权要求华丕成、林满英支付该二笔借款自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曾广平针对连泳泳的上诉答辩如同其上诉意见。连泳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丕成、林满英立即共同归还连泳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华丕成、林满英立即共同归还连泳泳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曾广平对华丕成、林满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连泳泳与华丕成系朋友关系,华丕成与林满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华丕成、林满英以养兔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连泳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协商将借款延期,于2014年2月22日,华丕成、林满英重新再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曾广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0月21日,华丕成、林满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结算,本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欠付利息3万元”。2013年2月2日,案外人华丕炘以养猪为由向连泳泳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案连泳泳、华丕成、林满英及外人华丕炘协商,由华丕成、林满英向连泳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曾广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由案外人华丕炘向华丕成、林满英支付8万元(已实际支付)。华丕成、林满英间断性地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连泳泳借款利息,并将上述两笔借款与其他借款利息混合,自2015年4月2日起华丕成、林满英将所欠借款所有利息亦一并混合重新向连泳泳出具借条(利息结欠单),曾广平未在结息的借条上签字。上述两笔借款经连泳泳催要,华丕成、林满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曾广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协商无果,2016年10月9日,连泳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华丕成、林满英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华丕成、林满英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连泳泳要求华丕成、林满英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华丕成、林满英将所欠借款所有利息亦一并混合重新向连泳泳出具借条,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之间就借款利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连泳泳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与其他借款的利息区分开来,且曾广平未在新形成的借款利息的借条上签字,因此,连泳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华丕成、林满英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曾广平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泳泳可就因借款利息与华丕成、林满英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曾广平辩称,该两笔借款未实际履行,合同未生效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曾广平、华丕成辩称,由于华丕成采取欺骗手段导致曾广平在2015年11月2日的8万元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曾广平对此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华丕成、曾广平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曾广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满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丕成、林满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连泳泳借款本金18万元;二、曾广平对华丕成、林满英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广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丕成、林满英追偿;三、驳回连泳泳其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2元,由连泳泳负担700元,华丕成、林满英、曾广平负担182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就2016年8月9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双方已另案处理。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结算。本院认为,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就本案借款尚欠利息于2016年8月9日进行结算,说明华丕成、林满英未清偿2016年8月10日起的利息,连泳泳要求其支付2016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张借条均属连泳泳与华丕成、林满英对原旧欠借款的结算,符合借款续借的法律特征。曾广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2015年11月2日是受欺诈而作出保证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丕成、林满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连泳泳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连泳泳负担522元,华丕成、林满英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连泳泳负担1044元,华丕成、林满英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代理审判员  刘瑞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