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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林基与被告罗豪、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海北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林基,罗豪,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81号原告:曹某,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董某甲,女,200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董某甲的母亲。原告:董某乙,女,201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董某乙的母亲。原告:董林基,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青,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豪,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央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财,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同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天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董某1、董某2、董林基与被告罗豪、第三人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煤电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海北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魁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雪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扈宏武、人民陪审员张永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董林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青,被告罗豪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财,海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董某1、董某2、董林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8668元、丧葬费30934元、董某1抚养费42833元、董某2抚养费72815元、董林基赡养费8566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4029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85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受害人董某3驾驶货车搞运输挣钱。2016年12月11日,受害人董某3在被告罗豪的授意下驾驶被告罗豪的半挂货车(车牌号为青A698**、货箱号为C0221)到西海煤电公司拉煤,当车行至默勒三矿磅秤旁,董某3用钢丝绳固定货箱时,抛出去的钢丝绳搭在10KV高压电线上,导致董某3触电当场死亡。董某3是家中唯一劳动力,他的死亡给家中带来极端灾难,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均无人照顾,全家生活陷入困难之中。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董某3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经济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A1.户口本复印件7页及大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A2.证人谈话笔录2份,曹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其丈夫董某3在12月11日上午接到被告罗豪的电话要求董某3为其拉煤的事实,薛永宗的谈话笔录证明董某3于12月11日早晨在家后面的场上打麻将时接到一个电话,要求董某3去拉趟煤,并且是薛永宗和韦龙一起送董某3到事发车(大半挂车)旁的事实;A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罗豪在雇佣董某3开车拉煤之前,是雇龚建宏为其开车拉煤,并于2016年12月11日将车头为青A698**、半挂车为青C02**的大挂车交还于罗豪时就给董某3打电话让其开车去默勒三矿拉煤的事实;A4.湟源县波航乡胡思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林基的抚养人只有董某3、董宝全二人的事实。被告罗豪辩称,被告与受害人董某3之间不存在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受害人使用罗豪的车辆,并非罗豪雇用其为罗豪开车,而是受害人董某3为自己拉生活用煤,临时借用答辩人的车辆,在借用后的3个小时里,由于受害人的不慎使用造成其触电身亡,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死亡,既不是答辩人车辆自身的安全瑕疵所致,也不是因为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所致。从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受害人2016年12月11日借用答辩人的车辆后,在拉煤时行至默勒三矿磅秤处为了固定货箱,因其观察不慎,在10kv的高压电线下方抛出钢丝绳触电身亡,其原因除了受害人自身观察不够外,主要是该高压电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青海西海煤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所致,也即受害人的死亡系第三人的侵权所致,应由该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地每天拉煤经过的车辆有上百辆,居住人口达到百人,事发地属于人口密集区,高压电线的架设高度应达到6.5米的国家标准,而实际测得事发地高压线对地距离仅为5.81米,所以事发地高压线路的架设高度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罗豪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B1.青A698**、挂青C02**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系被告罗豪所有,出借给被害人使用的事实;B2.祁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祁政安监【2016】80号文件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人触电死亡的地点距离青海西海煤电公司默勒三矿磅秤房33米、距离煤场50米的人口密集区的事实;B3.《关于西海煤矿35千伏永宁变10kv西风井支线#15杆线路对地距离测量的说明及照片》文件复印件1份4张,证明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导线距地面5.81米的事实,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B4.照片打印件1份4页,证明发生触电事故前,该高压线处无警示牌的事实。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述称,本案中涉事车辆不由西海煤电公司管理或所有,本次事故不为安全生产事故;本案案发地点并非西海煤电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西海煤电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责任;事发地西风井口属于默勒三矿,西海煤电公司对默勒三矿的采矿许可手续齐全、涉事高压线路的建设和垂直距离高度符合国家标准,西海煤电公司作为线路使用人并不存在过失,本案完全由受害者操作不当,并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C1.《祁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祁政安监【2016】80号)复印件1份2页,证明通过现场勘察,该车停放地点位于距青海省西海煤电公司默勒三矿磅秤房33米,距离煤场50米处,此区域并非青海省西海煤电公司默勒三矿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范围;C2.《祁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祁政安监【2016】79号)复印件1份8页,证明董某3的死亡并非属于西海煤电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同时证明祁连县安监局、祁连县公安局默勒镇派出所、西海煤电公司相关人员、触电死亡家属共同对事发现场导线对地距离进行了测量,测得距离是5.81米,现场人员全部认可,该高度超过了国家标准高度5.5米。C3.默勒三矿设计说明书摘要和设计图纸三张,证明事发地所在的西风井属于默勒三矿。第三人海北供电公司述称,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中董某3触电的根本原因是抛出的钢丝绳打到了高压电线,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造成该结果,其本身存在过错。董某3受雇于被告罗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高压线的所有人的产权人及所有人均为西海煤电公司,高压电供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本案与海北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海北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D1.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1份13页,证明2010年3月31日,海北供电公司与青海省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线路产权属于青海省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自行维护管理;同时约定了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触电损害、财产损害等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承担等事宜,这些在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D2.照片6页,证明海北供电公司在祁连县进行了电力法规等宣传活动,本案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该有基本的认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4、C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被告罗豪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笔录中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海北供电公司均表示两份证据所涉事实及证明方向与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认为车辆系受害人董某3借用后为自己拉生活用煤的抗辩观点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受雇于被告罗豪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对其真实性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豪的这一证明方向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但是关于车辆系被告出借给被害人使用的这一证明方向,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罗豪与受害人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海北供电公司表示,车辆是否由被告出借给受害人他们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通过该份证据仅能够确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豪的事实,但是根本无法反映车辆系被告出借给受害人董某3的情况,故被告的关于车辆系被告出借给被害人使用的这一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被告、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祁政安监【2016】80号文件、祁政安监【2016】79号文件和其附件《关于西海煤矿35千伏永宁变10kv西风井支线#15杆线路对地距离测量的说明》,对于以上证据中载明的具体事发地点、事发地导线对地距离5.81米,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的证明方向不同。本院认为,事发现场导线对地距离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被告与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间的事发地是否属于人口密集区的这一争议焦点,被告罗豪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被告罗豪对于其事发地属于人口密集区的观点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证据线索,而且经本院建议后,被告罗豪明确放弃对该专业性问题的鉴定,故被告罗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也无法完全实现,因为本案中对于西海煤电公司,应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无根本的关联性。对第三人海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D1,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是西海煤电公司与海北供电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事实上海北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海北供电公司有用电管电的行政职责,对电线架设等负有安全监督责任,西海煤电电线的架设高度等方面海北供电公司也有监督审查义务,如果不符合标准也要承担责任;合同中虽然有免除责任的条款,但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合同约定内容系西海煤电公司与海北供电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B4、第三人海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D2,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关联性不强,故不予采信。鉴于案件审理需要,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法庭因被告罗豪的申请依职权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调取了西海煤电公司的就默勒三矿的采矿许可证,各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受害人董某3受雇于被告罗豪并在被告罗豪的授意下驾驶归被告罗豪实际所有的半挂货车(车牌号为青A698**、货箱号为C0221)到位于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默勒镇的青海西海煤电公司默勒三矿拉煤。董某3驾驶车辆从湟源县行至默勒三矿附近,用钢丝绳固定货车车厢时,将钢丝绳抛出搭在10KV高压供电线上,导致触电死亡。具体事发时间:2016年12月11日下午5点20分左右。事发地点:西海煤电35千伏永宁变10KV西风井支线15号杆线路周围。12月13日曹某上访,当日海北州政府副秘书长辛文甲主持召开了信访会,根据会议安排,12月14日国网青海省海北供电公司稽查大队、祁连县安监局、祁连县公安局默勒镇派出所、青海西海煤电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赴事发现场调查,测得事发现场导线对地距离为5.81米。另查明,事发地点上空的10KV高压供电线的产权属于西海煤电公司,西海煤电公司的采矿许可手续齐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受害人董某3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考虑了受害人不仅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而且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一因素,尊重了原告起诉的初衷。本案中,通过原告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罗豪与受害人董某3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罗豪对受害人董某3对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应对董某3的死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本案中,受害人董某3在用钢丝绳固定货车车厢时,将钢丝绳抛出搭在距离地面5.81米的10kv高压供电线上,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导致自身触电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四,第三人海北供电公司不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经营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具体事实,本院确定死者董某3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豪和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份额,具体责任比例的再次划分为:被告罗豪承担剩余责任60%的责任,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承担剩余责任40%的责任,第三人海北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后为158668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后为30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个被抚养人合计为154197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死者董某3的赔偿费用共计355799元。按责任比例分配后,第三人西海煤电公司承担56927.84元,被告罗豪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实际承担6839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董某1、董某2、董林基68391.73元;二、第三人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董某1、董某2、董林基56927.84元;三、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6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