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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杰、孔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杰,孔祥花,祝焕刚,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14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贤,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杰,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花,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祝焕刚,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霞,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杰、孔祥花、祝焕刚、陈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维玲、杨中贤,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花、祝焕刚、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杰、孔祥花归还贷款本金3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息152685.6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担保人祝焕刚、陈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刘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3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2.3%,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孔祥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张纪礼、祝焕刚、陈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杰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过程中遇到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归还。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借款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只是口头协商。如果原告方同意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愿意从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00元,直至全部归还本金380000元。被告孔祥花、祝焕刚、陈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签订编号为(沂源联社城区)个借字(2014)年11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执行月利率9.80‰)为准。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礼、祝焕刚、陈霞签订编号为(沂源联社城区)保字(2014)年113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张纪礼、祝焕刚、陈霞自愿为刘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杰发放贷款380000元整,并将此款打入被告刘杰个人账户,该笔借款利率为9.80‰。被告刘杰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杰、孔祥花归还贷款本金38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152685.6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张纪礼、祝焕刚、陈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纪礼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同时查明,被告刘杰与被告孔祥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孔祥花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在刘杰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明细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杰与被告孔祥花系夫妻关系,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杰、孔祥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对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52685.68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担保期间内,被告祝焕刚、陈霞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孔祥花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刘杰、孔祥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2685.68元(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杰、孔祥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3月14起,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祝焕刚、陈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焕刚、陈霞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杰、孔祥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4,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鸿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