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诗若与王钧、徐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钧,胡诗若,徐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钧,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陕政府外联办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诗若,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星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徐琳,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物业,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王钧因与被上诉人胡诗若、原审被告徐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钧与徐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所有一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5幢2单元205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号)。2015年5月21日,王钧经徐琳委托与胡诗若经过坤元公司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肆仟伍佰元整…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胡诗若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其余房款164500元由胡诗若自筹,以现金形式向王钧支付”。同日,王均、徐琳与胡诗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诗若在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20日内筹齐首付款16.45万元,与王钧共同将首付款存入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余下20万元房款胡诗若于2015年5月21日起45日内筹齐存入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定金人民币伍仟元由王钧完成房屋过户当日在胡诗若不违约的情况下退还胡诗若。若任何一方违反补充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对方5000元”。协议签订后,胡诗若于当日向王钧支付1万元。2016年5月30日,王钧与胡诗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胡诗若在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20日内筹齐首付款15.45万元,与王钧共同将首付款存入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余下20万元房款胡诗若于2015年5月21日起45日内筹齐存入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王钧与胡诗若积极配合坤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6月7日,坤元公司就王钧与胡诗若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王钧又于当日退还胡诗若5000元。次日,胡诗若要求王钧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时,王钧告知其不卖涉案房屋。后胡诗若经催促无果,遂要求王钧双倍返还定金。2016年6月23日,胡诗若将王钧、徐琳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同时查明,2016年7月11日,王钧以胡诗若及坤元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另案起诉胡诗若及坤源公司,要求胡诗若及坤元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金、务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解除合同、坤源公司擅自进行的网签操作违规,立即撤销网签,赔偿其三个月房屋租金收益损失5100元;胡诗若与坤元公司存在合同欺诈,分别赔偿其5000元,胡诗若支付其的5000元定金不予退还,作为对其的赔偿。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胡诗若称其向王均、徐琳支付定金1万元,王均、徐琳违约,应双倍返还2万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其损失5000元。王钧称其因坤元公司未经其同意对合同予以网签,该合同内容对其不利,且胡诗若网上住房公积金显示只缴至2016年3月,属不合格,不能及时缴纳房款,是胡诗若与坤元公司违约,并非其违约,并提供胡诗若公积金账户电脑打印件予以证明。胡诗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电脑网站显示其缴至年限属系统问题,从该电脑打印件也可以看出其缴纳的个人状态属正常,并向法院提供2016年9月19日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缴费年限至2016年7月,个人缴纳状态仍属正常。因双方各执己见,致庭审调解未果。胡诗若在原审中诉称,其与王均、徐琳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西安坤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218号的《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王均、徐琳拒绝履行合同,后经其多次催促、协商仍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均、徐琳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因王均、徐琳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共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琳、王钧共同辩称,其与胡诗若及坤元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胡诗若隐瞒了其住房公积金不合格的重要事实,欺骗其,后坤元公司又违规、违约进行合同网签,致交易失败。胡诗若称其拒绝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是胡诗若与坤元公司违约在先,其已将胡诗若与坤元公司另案诉讼,要求对其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胡诗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胡诗若与被告王钧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胡诗若向徐琳、王钧支付定金5000元,胡诗若虽向徐琳、王钧支付了1万元,但徐琳、王钧后来将5000元退回胡诗若,故双方之间的定金应认定为5000元。根据胡诗若及徐琳、王钧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信息均显示“胡诗若个人状态缴纳情况为正常”的证据,法院对徐琳、王钧主张胡诗若住房公积金不合格的事实不予采信。徐琳、王钧不履行与胡诗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出卖房屋及办理过户事宜,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定金规则,向胡诗若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对胡诗若要求徐琳、王钧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胡诗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虽然合同中有违约方赔偿损失5000元的约定,该约定实为违约金,徐琳、王钧已承担向胡诗若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胡诗若要求徐琳、王钧因违约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法院不再支持。王钧要求胡诗若及坤元公司赔偿其损失部分,其已另案诉讼,本案不再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琳、王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诗若1万元。二、驳回胡诗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胡诗若已预交),由王钧承担50元,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胡诗若。其余375元由胡诗若承担。宣判后,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案是由于胡诗若和坤源公司进行的违约网签导致交易无法进行下去,而不是其不履行合同,胡诗若和坤源公司违约完成的网签将先前和其的合同约定条款进行了巨大的更改,而且直到2016年9月26日,原审庭审时,其还当庭提出只要胡诗若和坤源公司现改正违约网签,房屋仍可以原合同价出售给胡诗若,而胡诗若当庭表示不同意。2、其与胡诗若、坤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共同前往浦发银行北大街支行申请贷款时被银行明确告知胡诗若住房公积金仅缴存至3月,是不合格的,无法办理贷款,胡诗若的公积金情况是不可能按期办理贷款向其支付购房款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诗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诗若承担。胡诗若辩称,1、网签合同与之前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没有变更。其住房公积金也是可以正常办理贷款手续的。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琳陈述称,认可王钧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王钧诉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胡诗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陕01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王钧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王钧与胡诗若在履行双方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时,系王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卖房屋及办理过户事宜,违约在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胡诗若与王均为买卖房屋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胡诗若根据协议约定向王均支付了5000元定金,但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续权利义务,经本院(2017)陕01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是因王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卖房屋及办理过户事宜,违约在先,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均违约,应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胡诗若1万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均已预交,由王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