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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与赵日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赵日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响水路88号。负责人零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日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系赵日上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德保支行”)与被告赵日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赵日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2009)德房贷字366号],合同约定:被告赵日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借款期限15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月利息为3.465%;浮动周期满后,重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若被告赵日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赵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优先受偿。原告因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赵日上承担。被告赵日上以其及其供养亲属非生活必需房产的德保县××甲街德立山庄XXX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日上承诺如贷款逾期未能还款,其同意退出房屋,并自愿将所购房屋音交付法院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依法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日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7日,已逾期16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日上偿还借款本金81525.17元及利息3620.51元、罚息424.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赵日上赔偿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278元;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日上抵押给原告的德保县××甲街德立山庄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附件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作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3.婚姻状况具结书,拟证明被告在签订本金融合同时声明其未婚;4.贷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声明和承诺贷款所购房屋非生活所必需用品,未还清贷款前不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如其逾期还款原告可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等;5.转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从其在原告的指定账户扣划借款本息;6.贷款已还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和未还款情况,被告已构成违约;7.德房他证2013字第××号他项权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将其德立山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8.法律服务单项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4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赵日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赵日上与原告中国银行德保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德房贷字366号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13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广西德保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德保县××甲街德立山庄XXX号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但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履约情况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时候给予利率优惠;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即每月供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借款人以广西德保县××甲街德立山庄XXX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各方当事人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赵日上发放了贷款113000元,《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3.465‰,借款到期日期2025年3月2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日上已向原告偿还64期贷款本金共计31474.83元、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7468.56元(包括贷款期利息17437.01元、逾期罚息31.55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已逾期16期,累欠到期贷款本金9177.61元,累欠利息4045.19元(包括贷款期利息3620.51元、逾期罚息424.68元),本金余额为81525.17元。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赵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525.17元(包含到期和未到期)和部分贷款期利息、逾期罚息。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赵日上用于抵押的房屋在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德房他证2013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德保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日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字第××号。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单项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黄启航律师担任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78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赵日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到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德保支行与被告赵日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包含了双方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日上偿还贷款本金81525.17元以及支付贷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赵日上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日上只偿清64期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已逾期16期,累欠到期贷款本金9177.6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赵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525.175元,应予偿还,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各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计收贷款利息,包括贷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045.19元(包括贷款期利息3620.51元、逾期罚息424.68元)。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赵日上用于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赵日上以德保县××甲街德立山庄XXX号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赵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发生了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可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78元的问题。原、被告已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日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1525.17元及支付利息(包括贷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045.19元;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二、若被告赵日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日上用于抵押的德保县××甲街德立山庄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德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2013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日上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78元。本案受理费2046元,依法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赵日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苏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农碧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