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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471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71号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平,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96号(综合楼南侧1-3层)。法定代表人:何有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丹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17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总价210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9000元,剩余21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21000元属实,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泵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湖金色维也纳小区无负压给水设备、控制柜设备的购置及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10000元,原告提供税票。工程量(台数)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必须满足小区使用功能以及保证符合有关验收部门的验收要求)。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总价款30%(预付款),设备及材料全部进场后7日内付总价的3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30%(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如因原告自身原因被告可拒付),余款10%为保修金,十八个月结清(无息),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了货款189000元,尚欠10%即21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到期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4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10%,十八个月后结清(无息),故在18个月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未举证证实货物的交付时间,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并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