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学宏与张从贵、朱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宏,张从贵,朱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425号原告张学宏,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从贵,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朱玉仙,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仁,住禄丰县。原告张学宏诉被告张从贵、朱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贵、朱玉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从贵、朱玉仙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时间从2013年6月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张从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还款,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从贵、朱玉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贷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张从贵(借款方)向原告张学宏(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贷合同》、《借条》各一份,被告朱玉仙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原告张学宏并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到被告张从贵账户。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宏持有的被告张从贵、朱玉仙签字的《借贷合同》、《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从贵、朱玉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反驳意见,原告张学宏要求被告张从贵、朱玉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宏要求被告张从贵、朱玉仙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在借贷合同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6%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从贵、朱玉仙共同偿还原告张学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张从贵、朱玉仙共同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