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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有兰与王景田、XX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兰,王景田,XX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326号原告:孙有兰,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景田,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XX喜,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孙有兰与被告王景田、XX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田、XX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因干工程招标找原告借钱,原告从网银上转账给被告3万元,被告承诺3个月还清并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5月16日,原告打通被告王景田的电话,王景田承认欠款3万元的事实,并说等下个月还一部分,此次通话原告做了录音。之后原告就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2340元。王景田、XX喜未作答辩。孙有兰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有兰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记载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王景田账户转账30000元。2、通话录音1份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景田的通话内容。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内容与孙有兰本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景田向孙有兰借款的事实和所欠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孙有兰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被告王景田、XX喜原系夫妻,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有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景田从孙有兰处借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现王景田逾期不还,原告主张其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王景田、XX喜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其既未提交对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田、XX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有兰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王景田、XX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审 判 员  董 青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徐宝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