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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林栋、吴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66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何林栋,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何潘村村民,住。被告:吴庆燕,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林栋之妻,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何潘村村民,住。被告:陈冠军,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阁三里村村民,住。被告:崔小会,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冠军之妻,茌平县振兴办事处阁三里村村民,住。被告:薛玉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北关村村民,住。被告:何瑞华,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薛玉华之妻,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北关村村民,住。被告:张延辉,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何潘村村民,住。被告:何义彩,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延辉之夫,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何潘村村民,住。被告:刘三忠,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豆张村村民,住。被告:唐淑平,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三忠之妻,茌平县信发办事处豆张村村民,住。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峰、张凯、被告何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刘三忠、唐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林栋、吴庆燕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269460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我行与被告何林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冠军、薛玉华、张延辉、刘三忠为保证人。我行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何林栋发放了贷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但是借款人何林栋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合同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系判如所请。被告何义彩辩称,我与何林栋系叔侄关系,被告何林栋贷款后,该笔贷款由我使用,我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刘三忠、唐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2、贷转存凭证1份;3、《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4份;4.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刘三忠、唐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何义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何林栋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陈冠军、薛玉华、张延辉、刘三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吴庆燕(何林栋之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分别与被告崔小会(陈冠军之妻)、何瑞华(薛玉华之妻)、何义彩(张延辉之夫)、唐淑平(刘三忠之妻)签订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原告茌平农商行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何林栋的账户(62×××41)中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林栋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何义彩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本金540元,何义彩于2017年5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100元,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刘三忠、唐淑平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与原告茌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林栋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林栋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林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吴庆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均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刘三忠、唐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栋、吴庆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以每次偿还本金的余数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林栋、吴庆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减半收取计2671元,由被告何林栋、吴庆燕、陈冠军、崔小会、薛玉华、何瑞华、张延辉、何义彩、刘三忠、唐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