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爱宣与莫延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宣,莫延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11号原告:杨爱宣,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锋,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北市镇钦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莫延富,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汝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景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洪汝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景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陈敏仪,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爱宣与被告莫延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小榄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小榄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爱宣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被告小榄公共汽车公司和被告小榄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延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14620.5元、护理费80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1549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2.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99.8元,共计272655.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6时00分,莫延富驾驶粤T/420××号大客车沿中山市星怡路由三渡闸往G105线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莫延富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杨爱宣、冼涌焱受伤的后果。次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宣、冼涌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残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粤T/420××号大客车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2、医疗费,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资料,其刚出险后已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进行了相关的CT检查,确认原告的头部受伤。而原告两份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确认原告存在胸椎、肋骨骨折的情形,究竟原告是何时检查确诊其存在肋骨、胸椎骨折情形的,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所有的检查报告、病历以及治疗过程记录作证,我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仅造成头部受伤及手部软组织挫伤,其肋骨及胸椎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进行参与度鉴定,相关的损失应当按参与度比例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聘请护工的发票,其是否有聘请专业护工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原告诉求过高,建议按照中山地区普工服务业标准2556元/月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一直是住院治疗,并没有产生过多的交通费,而原告提出的家属往返费用应在护理费中计算,建议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是由本次事故所致有异议,与医疗费的意见一致;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此两项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存在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小榄运输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4)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次,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的事故参与度有异议,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实际参与度酌情计算。被告小榄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由法院判决。被告小榄运输公司辩称:与被告小榄公共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莫延富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6时00分,莫延富驾驶粤T/420××号大客车沿中山市星怡路由三渡闸往G105线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莫延富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杨爱宣、冼涌焱受伤的后果。次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宣、冼涌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小榄汽车运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宣被送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7天,诊断为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壁第6/7/8/9肋骨多发骨折等等,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复查等。2016年10月18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699.8(凭票6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4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110元(住院47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1479.8元(按原告工资3249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6天),残疾赔偿金215494.64元(按原告请求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按3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632.22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计算5年,以25673.1元/年计算,乘以31%,6人抚养),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247416.46元。粤T/420××号大客车由小榄运输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的乘客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条款载明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已对小榄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莫延富是小榄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上述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参与度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420××号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247416.46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500元为宜,并且由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该15500元,应由莫延富的工作单位小榄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综上,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47416.46元,由小榄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最后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壁肋骨多发骨折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其按医院发票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虽不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胸椎、肋骨骨折并非事故所致,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坚持不同意进行参与度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交通费为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以酌情认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莫延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宣交通事故赔偿款247416.46元;二、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宣交通事故赔偿款1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935元,被告小榄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0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小榄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