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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刘霞,李忱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忱嘉(曾用名:李成佳),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李菊因与被上诉人刘霞、李忱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上诉人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毅、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忱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0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菊不承担还款责任;2、李菊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500万元款项中,有两笔200万元的转款时间早于借条出具半年时间,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习惯和常理,也许是另外的投资合作关系,不应认定为出借款项,后期的《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之前存在上述借款关系。2.李菊与李忱嘉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且李菊个人收入较高,二人经济相互独立,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李菊对案涉款项不知晓,故债务系李忱嘉的个人债务;2015年5月27日李忱嘉再次向刘霞出具借条时,李忱嘉已经与李菊离婚,债务与李菊无关。案涉的借条、《借款合同》等均没有李菊签字。综上,李菊对案涉款项不应当承当偿还责任。刘霞辩称,刘霞向李忱嘉出借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系李菊与李忱嘉的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忱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忱嘉、李菊立即归还刘霞借款597.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刘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忱嘉转款200万元。2013年11月17日,李忱嘉向刘霞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霞200万元,借期半年(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2.5%。2014年1月15日,刘霞通过中国银行向李忱嘉转款100万元。同日,李忱嘉向刘霞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霞100万元,期限一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5%。2013年8月16日,刘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忱嘉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16日,李忱嘉向刘霞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霞200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2.5%。2014年10月16日,刘霞(出借人,甲方)与李忱嘉(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0月16日-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2.5%。刘霞称此《借款合同》系刘霞此前向李忱嘉出借三笔借款共计500万元后,刘霞与李忱嘉重新订立的合同;刘霞承认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李忱嘉向刘霞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7日,李忱嘉向刘霞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霞597.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刘霞称此系李忱嘉对前述三笔借款共500万元及利息合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009年2月27日,李忱嘉与李菊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李忱嘉与李菊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刘霞以李忱嘉仅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在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利息及《借款合同》期限内3个月(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及支付,本金已累积为597.5万元,而且借款发生于李忱嘉与李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霞向法庭举示了三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了其三次向李忱嘉转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刘霞又向法庭举示了署名“李忱嘉”的三份《借条》,载明李忱嘉三次向刘霞借款共计500万元。上述银行转款凭证中,2014年1月15日的凭证与2014年1月15日《借条》的日期一致,其余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16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16日《借条》的日期不一致,转款在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笔转款共计500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这些《借条》与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对应和印证,足以证明李忱嘉三次向刘霞借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存在。刘霞与李忱嘉于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的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来三笔借款的总金额一致,也没有证据显示《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刘霞有向李忱嘉转款的行为发生,刘霞称此《借款合同》系针对原来三笔借款而订立的,刘霞的说法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5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6日起合并为一笔,从此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刘霞称李忱嘉仅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归还及支付,并以其《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相印证,由于李忱嘉未出庭抗辩,李菊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本金及其余利息已经清偿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对刘霞的主张予以采纳,李忱嘉应承担向刘霞还本付息的责任。在2015年5月27日李忱嘉向刘霞出具的《借条》中,李忱嘉以高息(月息3%)累计为本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中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不得将前期利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所以,刘霞以该借条所载明的本金597.5万元主张本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忱嘉应按刘霞实际出借本金500万元归还本金。关于李忱嘉应支付刘霞的利息,由于李忱嘉在《借条》《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利息达2.5%/月或5%/月,折合年利率达30%或6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李忱嘉只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向刘霞继续支付利息,从实际欠付利息的2015年1月17日起支付。上述借款发生于李忱嘉与李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菊应与李忱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李忱嘉向刘霞借款,系李忱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时间发生于李忱嘉、李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按李忱嘉、李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菊虽然主张其与李忱嘉关系不好、长期分居,而且其本人经济条件较好无需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申请证人出庭对此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局限于一般家庭生活开支所负债务,夫妻共同或单独一方从事经营活动举债的,所负债务也属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且,无证据证明李忱嘉与李菊有约定财产分立且为刘霞知晓;或者借款时李忱嘉、李菊共同告知刘霞该债务为李忱嘉个人债务、与李菊无关,将来以李忱嘉一方的财产予以清偿,且得到刘霞的同意的事实存在,所以,李菊不承担此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李忱嘉、李菊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债权人刘霞不产生效力。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忱嘉、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霞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二、驳回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485元,由李忱嘉、李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菊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铃木服装(成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两家公司分别从2012年、2013年开始经营不善,未向股东分红,公司属于暂停经营状态,案涉款项即便用于公司,其家庭也没有获益,李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包括李芳、黄明、胡蓉的《情况说明》以及成都市公证处《公证书》三份,用以证明李菊与李忱嘉的夫妻关系不好,李菊未参与李忱嘉经营管理的上述公司的有关事宜,公司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向股东分红。刘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忱嘉未收到案涉借款,不能证明李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评判如下: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付方式。本案中,刘霞分三次向李忱嘉转账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分别与李忱嘉向刘霞出具的三张借条相对应。且刘霞与李忱嘉后期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该前三笔借款总额为500万元。李菊主张其中的两笔借款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隔半年,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习惯和常理,也许是另外的投资合作关系,由此否定该两笔款项为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刘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霞与李忱嘉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将李忱嘉继续支付利息的计付方式调整为年利率24%,且以实际欠付时间2015年1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李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李菊与李忱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菊主张案涉借款为李忱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于婚姻关于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此外,如李菊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也可以免于共同偿还责任。“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家庭共同生活,还包括夫妻一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之情形。本案中,即使借款发生时,李菊个人收入较高,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推断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李菊未参与公司经营,不能印证公司的生产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仅凭李菊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案涉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李菊在本案中未完成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李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56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李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