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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961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与孙龙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孙龙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61号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住所地兴化市。经营者: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粉,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诉被告孙龙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孙龙粉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龙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龙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欠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