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孟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邵孟柱,逄继慧,张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20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邵孟柱,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逄继慧,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张文清,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邵孟柱、逄继慧、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孟柱、逄继慧、张文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邵孟柱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本息合计30600元。期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2.要求逄继慧、张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与执行费由邵孟柱、逄继慧、张文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邵孟柱向元通公司借款30000元并由逄继慧、张文清为其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按季结息,2012年10月20日到期还款。元通公司按约定向邵孟柱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本息,均未还款,故提起诉讼。邵孟柱、逄继慧、张文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邵孟柱、逄继慧、张文清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元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凭证、保证合同两份、保证人承诺两份)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邵孟柱与元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0月2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011年12月19日邵孟柱领取贷款并在保证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逄继慧、张文清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2011年12月19日,逄继慧、张文清分别与元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邵孟柱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元通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6年2月23日,逄继慧为邵孟柱的贷款出具保证人承诺,载明愿意为邵孟柱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张文清为邵孟柱的贷款出具保证人承诺,载明愿意为邵孟柱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延期到期日后两年止,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9月19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邵孟柱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逄继慧、张文清与元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元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邵孟柱发放了贷款,邵孟柱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元通公司主张逄继慧、张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2016年2月23日,逄继慧、张文清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出具的保证人承诺系愿意为邵孟柱的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逄继慧、张文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承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逄继慧保证人承诺中的“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系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2011年12月19日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再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便无任何意义,故本案中逄继慧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承诺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元通公司明确表示,张文清保证人承诺中的“本次借款延期到期日后两年止,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中延期是指承诺之日,故张文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亦应为两年。逄继慧、张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孟柱追偿。诉讼过程中,元通公司不再主张执行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邵孟柱应当偿还元通公司贷款本息,逄继慧、张文清应对邵孟柱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孟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邵孟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600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另行计算;三、被告逄继慧、张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孟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邵孟柱、逄继慧、张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