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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恩东与被告袁湘菊、曹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恩东,袁湘菊,曹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36号原告:罗恩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湘菊,被告:曹德林,原告罗恩东与被告袁湘菊、曹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湘10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湘菊、曹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湘菊、曹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湘菊、曹德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因维权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8日,被告袁湘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恩东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指示案外人何跃刚,向被告袁湘菊的丈夫曹德林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袁湘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恩东局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是实。借款人袁湘菊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借款后,被告袁湘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袁湘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2年8月10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3月12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袁湘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指示他人转账借款给被告袁湘菊,有被告袁湘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湘菊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曹德林账户,且在借款发生时,被告袁湘菊、曹德林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德林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被告袁湘菊、曹德林未答辩。原告罗恩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湘菊、曹德林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拟证明其身份信息;本院经核对原件无误并予以确认。2.证据2两被告户籍信息,原告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调取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3借条一张系手写,原告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被告袁湘菊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4.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拟证明2008年3月8日被告袁湘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指示案外人何跃刚,向被告袁湘菊的丈夫曹德林的账户转账100000元。案外人何跃刚已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证据5代理费用收据,原告拟证明其因维权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代理费,并提交证据主张两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补充证据6答辩状、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案外人何跃刚与原告的陈述,表明本案借款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取得并加盖该院档案室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湘菊、曹德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8日,被告袁湘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恩东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指示案外人何跃刚,向被告袁湘菊的丈夫曹德林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袁湘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恩东局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是实。借款人袁湘菊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借款后,被告袁湘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袁湘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2年8月10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3月12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案外人何跃刚于2016年8月15日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及其妻子黄招香还款,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其妻子黄招香还款,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指示案外人何跃刚向被告曹德林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罗恩东与被告袁湘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袁湘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袁湘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指示案外人何跃刚,向被告曹德林的账户转账100000元,有被告袁湘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被告袁湘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湘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借款给被告袁湘菊,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袁湘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湘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被告曹德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曹德林账户,且借款发生时,被告袁湘菊、曹德林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德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三为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能否成立。原告主张,其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湘菊、曹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恩东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恩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袁湘菊、曹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