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0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裕林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裕林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丽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裕林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裕林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裕林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182,346元;二、被告江苏裕林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182,34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被告江苏裕林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2346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恢复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线索、车辆等信息。2017年3月1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 佳 百度搜索“”